原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前明。 被告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忠。 原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区青三路XXX号的厂房的变电站提供用电工询、用电申请到变电设备设计、设备安装、电表安装以及验收送电服务,价款总计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测试通电合格。但被告只向原告陆续支付31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2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电工询、用电申请到变电设备设计、设备安装、电表安装等服务,价款总计53万元。 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 被告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履行系争合同项下承揽义务,被告应付价款53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价款3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22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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