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50号
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前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高压开关柜等,合计加工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50%即120,000元,货到现场30天内付50%即12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0元,尚拖欠加工款16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60,000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图纸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扣除模拟屏的价款约20,000元。另外,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设计图纸,旨在证明原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向被告交付变电所模拟图即模拟屏的事实;
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模拟屏,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的事实;
3、百度百科中关于模拟屏的介绍资料,旨在证明模拟屏是高低压开关柜的必备装置之一,如果没有该设备,很容易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4、10千伏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旨在证明模拟屏是高低压开关柜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是全部货物到现场后,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未全部按照图纸交付产品;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说明原告未完全交付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全部交付了货物,原告应交付的产品中不包括模拟屏;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就模拟屏作出约定,模拟屏不属定作范围;证据4设计规范是针对变电所的,原告承揽的只是变电所的组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设计生产产品。供货范围为“型号HXGN的高压开关柜2台、型号GCK的低压配电柜(即低压开关柜)3台、变压器柜1套(包括型号SCB9-500KVA的变压器柜1台)”。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50%,即120,000元,货到现场30天内付50%,即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内容为“高压开关柜2台;变压器柜1台;低压开关柜3台”。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模拟屏是否属于交货范围,对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中的4种产品被告确认已收到,但被告辩称原告另有模拟屏未交付,模拟屏是一整套变电设备的必备装置,应属原告交货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理由如下:一、承揽标的、数量、报酬是承揽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应当视为被告要求原告定作产品的内容,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揽范围并不包括模拟屏,另外,双方对模拟屏的价款也没有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对定作模拟屏并没有达成合意,原告也就没有交付模拟屏的义务。合同所附图纸是变电所的设计说明,原告承揽并非变电所全部设备及构件,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交付附件所列模拟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定作产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验收该设备,如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模拟屏的,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补交,但距原告起诉前近一年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补交模拟屏,据此被告辩称模拟屏应属交付范围,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付款,未按时付清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加工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上海利群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