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南环东路10号2幢17层。




法定代表人:纪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时代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褚介漾西侧人瑞路南。




法定代表人:钱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魏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宏阳公司向鑫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2万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宏阳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6256元,减半收取8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28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长建公司偿还鑫茂公司工程款12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总价共计280万元,其中鑫茂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20万元并不是由长建公司支付,而是由宏阳公司支付。原审法院没有就支付120万元的原因进行查明,本案中,鑫茂公司的发票是向宏马公司出具,根据根据我国《会计法》《税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物流、票据流、业务流必须三流合一,涉案工程款应由宏马公司、宏阳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对鑫茂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没有查实,工程量关系到最终的决算,涉案的项目工程整体竣工虽未作验收,但本案涉案部分已经完工,宏阳公司理应进行验收并与鑫茂公司决算,进而鑫茂公司方可就工程量与工程款向工程承包人进行决算。就未完成的量对应的价可从工程总价中抵减,以达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三、涉案的项目工程由宏马公司延迟竣工、宏阳公司延迟验收导致项目未竣工决算,责任不在长建公司,涉案工程款拖欠引发利息损失,应由宏阳公司、宏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鑫茂公司辩称:一、请审核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鑫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只要拿到钱就可以,若长建公司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鑫茂公司也没有异议。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若宏阳公司有结欠长建公司工程款项的,则宏阳公司应当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宏阳公司是否有结欠长建公司工程款项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三、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宏马公司、宏阳公司共同辩称: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超出鑫茂公司的一审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宏阳公司向鑫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而鑫茂公司在一审中对宏阳公司、宏马公司的诉请为“宏阳公司、宏马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长建公司与宏马公司、宏阳公司一审中的诉讼地位相同,均系被告。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鑫茂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长建公司作为被告在案件中只有抗辩或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案件被告对另一被告在原告的诉请外提出请求于法无据。鑫茂公司的权利由鑫茂公司自身主张,同为被告的长建公司无权替鑫茂公司对案件另一被告宏阳公司提出任何诉请。二、一审法院判决长建公司偿还鑫茂公司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判决正确。长建公司与鑫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而宏马公司、宏阳公司与鑫茂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宏马公司、宏阳公司亦未作出过类似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等的意思表示,长建公司的自身合同债务当然由其自身承担。一审判决第10页已查明“宏马公司向鑫茂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基于长建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以及宏阳公司的指示”,并非长建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没有就支付120万的原因进行查明”。宏马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导致鑫茂公司的诉请由宏马公司或宏阳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长建公司立即支付鑫茂公司工程款122万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宏阳公司、宏马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建公司、宏阳公司、宏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宏阳公司通知宏马公司由宏阳公司开发的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建设工程确定由宏马公司中标,要求宏马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到宏阳公司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宏阳公司与宏马公司签订《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宏阳公司将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宏马公司施工,建筑面积83736.9平方米,地上面积52419.9平方米,地下约31317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楼栋土建工程(含地下室、人防、配电房、门卫等;土建主体、二次结构、土方、防水),不包括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室外泛光照明、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石材装饰工程、弱电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后配套(含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电梯及自动扶梯、桩基工程等;宏马公司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宏阳公司分包工程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实际施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时间或宏阳公司的书面通知单为准。此后,宏阳公司、宏马公司、长建公司签订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南浔城市新区嘉业南路西侧中心街北侧,宏马公司为保质、按期完成项目施工,决定实施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形式,指令长建公司在宏马公司指导下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责任承包。宏阳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宏阳公司将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基坑维护工程发包给长建公司施工,本工程总用地面积403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3836.9平方米,总地上建筑面积52419.9平方米,地下约31317平方米;全部为多层花园洋房,地上主体部分6层,地下1层;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基坑维护工程施工,包含但不限于包施工、包验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4日,固定合同总价160万元(含税价),履行合同所需的任何项目若未有明确加在所列价款中,该部分有关费用应视作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内;监理单位为浙江天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全部基坑围护完成并经宏阳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2、全部楼顶板砼浇全部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格的95%;4、项目交房满一年后付清余款(无息)。所有节点付款,均需提供国家税务局部门认可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宏阳公司不同意长建公司转包工程。2017年11月11日,鑫茂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金域华府观景府二期《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鑫茂公司分包位于湖州市南浔区的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支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板桩、型钢桩、高压旋喷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9日;打桩结束一周内付10万元、拔桩结束材料运离场地一周内再付10万,春节付到全部价款的70%,201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2018年3月16日,经宏阳公司、湖州天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认,金域华城(西地块)的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4月9日,长建公司申请宏阳公司付款120万元,工程款依据是:全部基坑围护完成并经过宏阳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宏阳公司同意,并于2018年4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向长建公司支付120万元(基坑围护工程款)。2019年4月22日,纪长庆作为经办人提交付款申请表,申请内容为钢板桩工程款8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80万元,用款单位为鑫茂公司,2019年4月28日,宏马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鑫茂公司80万元。2019年5月25日,纪长庆作为经办人提交付款申请表,申请内容为钢板桩工程款4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40万元,用款单位为鑫茂公司,2019年5月31日,宏马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鑫茂公司40万元。2020年1月18日,纪长庆作为经办人提交付款申请表,申请内容为钢板桩材料款总工程款28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经支付158万元,7、8月份两次请款40万元未有支付,尚欠122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22万元。鑫茂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158万元,其中120万元由宏马公司支付给鑫茂公司,38万元系长建公司支付给鑫茂公司;2021年1月6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向宏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阳公司协助以下事项:对长建公司以宏马公司名义在宏阳公司处实施的金域华城项目土建部分工程款在140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未经该院同意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支付,查封期限为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长建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宏阳公司曾经承诺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项目下的供应商和材料商的款项均由宏阳公司承担,也包括案涉的工程款,故应由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长建公司辩称,长建公司虽然与鑫茂公司签订《支护专业分包合同》,但仅是作为宏马公司的内部施工责任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代表的是宏马公司,而且案涉工程款120万元也是由宏马公司直接支付给鑫茂公司的,因此应由宏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2万元。经审查,首先,宏阳公司将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交宏马公司建设,此后长建公司以内部承包责任人的方式承接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工程的建设,但土建工程是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基坑支护工程,金域华城(西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由宏阳公司发包给长建公司施工,此后长建公司又转包给鑫茂公司施工。因此,在案涉的基坑支护工程中,发包人为宏阳公司,长建公司并非宏马公司的内部施工责任人而是承包人,鑫茂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宏马公司向鑫茂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基于长建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以及宏阳公司的指示。其次,长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马公司授权长建公司签订支护专业分包合同,而且长建公司已经支付鑫茂公司工程款38万元。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仍是长建公司与鑫茂公司,应由长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长建公司提出鑫茂公司与长建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一致,存在宏马公司另外交鑫茂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事实,宏马公司应直接支付鑫茂公司工程款的意见,首先,鑫茂公司自认系从长建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均与长建公司联系;其次,金域华城(西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的地上面积52419.9平方米,地下约31317平方米,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地上建筑面积52419.9平方米,地下约31317平方米,施工面积完全相同,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长建公司从宏阳公司处承接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鑫茂公司施工,长建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宏阳公司不同意转包该工程,故长建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支护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鑫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经验收合格,鑫茂公司有权要求长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长建公司在2020年1月18日确认工程款为280万元,鑫茂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作为发包人的宏阳公司,根据《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项目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宏阳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情况,故鑫茂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茂公司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二、驳回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6元,减半收取计8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28元,由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应否由长建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系因鑫茂公司实施基坑支护工程产生,长建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主体应为宏阳公司而非长建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建公司通过宏马公司内部承包了宏阳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但根据宏阳公司与宏马公司签订的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土建工程部分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基坑支护工程,鑫茂公司承建的基坑支护工程是由宏阳公司发包给长建公司,再由长建公司转包给鑫茂公司而来,故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与土建工程相互独立,是宏阳公司与长建公司形成的单独合同关系。长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后转包给鑫茂公司,其与鑫茂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鑫茂公司有权要求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宏阳公司仅在欠付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鑫茂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宏阳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宏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宏阳公司无需对鑫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长建公司认为其与鑫茂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代宏马公司签订,宏阳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意见,因宏阳公司、宏马公司对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且长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宏阳公司向鑫茂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宏阳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长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宏阳公司承担也不能成立。至于长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与鑫茂公司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迟延付款行为与宏马公司、宏阳公司无关,长建公司主张利息应由宏阳公司、宏马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6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林法


审判员蒋莹


审判员郑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佳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