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96796173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166号。
负责人:李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82945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魏小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范,公司员工,共同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583693392501D,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马景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雯雯,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社区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8320585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核心区琼花二路内环东侧3号地块泰极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明,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马苏州分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路桥居委会)、原审第三人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能物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宏马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宏马公司欠**8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马路桥居委会对**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马路桥居委会欠**5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佑林泰极炮楼脚手架均由***分包和施工且已全部完成施工,马路桥居委会将5号楼发包给宏马公司,宏马公司将5号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将脚手架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均属违法转包和分包。马路桥居委会就5号楼尚欠宏马公司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马路桥居委会和宏马公司在欠付且未付8000元工程款范围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马路桥居委会将6号、11楼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将脚手架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均属违法发包和分包,且尚有52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马路桥居委会在欠付且未付52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结欠***款项,要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同意**的答辩意见。
马路桥居委会辩称,申能物管公司与马路桥居委会愿意承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只要**与***之间把款项结算清楚。
申能物管公司辩称,申能物管公司与马路桥居委会愿意承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只要**与***之间把款项结算清楚。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系***代严加军签订,***不是**的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相对方是严加军,***系严加军手下的工人。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开票,**为严加军垫付了部分款项,严加军使用了**租赁的大型机器,相关费用均未给付**。**向严加军支付的几十万工程费,严加军均未向**开具工程款发票。3.《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签订时,**只同意交给严加军5号楼和6号楼工程施工,且明确严加军如后续对其他楼栋进行施工要征得**的同意。但严加军等人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11号楼进行了施工,***等人多次闹事,**被迫后续加入11号楼的施工。4.严加军实际施工了5号楼、6号楼、11号楼,***施工了5号楼、6号楼、11号楼的部分内容,三栋楼总价105000元。***一审提交的欠条系**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只要***能够提供欠条确认的欠款33000元相关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愿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辩称,《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相对方系**与***,与严加军无关。严加军与**之间的纠纷与***无关。**所述的11号楼其被迫参与及一审***提交的欠条由**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均无相应依据,要求驳回**的上诉。
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不清楚**与***之间的纠纷。
马路桥居委会辩称,不清楚**与***之间的纠纷。
申能物管公司辩称,不清楚**与***之间的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宏马苏州分公司、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马苏州分公司、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路桥居委会(甲方)与宏马公司(乙方)签订了《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小区(1期5号楼)水箱围网拆除、装饰铝塑板及阳台水泥粉刷层脱落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千灯镇汉昆路199号,承包范围为1期5号楼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6000元(含税);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具体工期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暂定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15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上述工程送审金额96000元,评审金额80708.28元,核减金额15291.72元,核减率15.93%。
***与**就佑林泰极商品房顶楼装饰炮楼拆除脚手架搭建及拆除清理签订了《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约定由***进行佑林泰极4幢楼屋顶(5号楼、6号楼、11号楼、13号楼)装饰拆除脚手架的搭设及清理,每幢楼按35000元计算,合计14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0%,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工程款33000元,于2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5月30日前付清;注:未按约付款,每天按500元支付利息,每三天付一次。后**未按约付款,经千灯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3天内支付***9000至10000元,后期工程款大约10个工作日付清,最后付款日期今天下午确认。后又经昆山市千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8年6月30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星期5前(7月4日至7月6日前)付***10000元,后期工程款7月11日前付清。但**未能按约向***支付上述欠款,***为此诉诸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承接上述脚手架工程,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33000元未付属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及***所述承诺书的约定,**应于2018年7月11日前支付款项,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即1754.73元;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宏马苏州分公司、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的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宏马公司实为泰极国际花园小区维修改造工程承包人,但承包范围仅为1期5号楼,并未包括***所述的6号楼、11号楼、13号楼,宏马公司并未承包全部维修改造工程,且**与宏马公司之间是内部转包关系,宏马公司与**之间并非转包关系,***主张由宏马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可知宏马苏州分公司、马路桥居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亦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即1754.73元;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结欠***的工程款错误;2.2018年9月18日何建华、严加军、葛宏雨出具的证明一份、2021年7月16日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千灯支行出具的**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7月20日**交付严加军1万元,因严加军需**帮忙开具30万发票,故又将该1万元支付**,由**开具30万元发票;3.2018年6月15日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约定的每栋楼单价35000元不合理。
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与***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宏马苏州分公司、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申能物管公司质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其无关。
二审中,宏马公司提交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宏马公司具有的施工资质,宏马公司承接涉案工程5号楼时具备相应资质。
对于上述证据,***、**、宏马苏州分公司、马路桥居委会、申能物管公司质证表示,认可真实性,宏马公司承接涉案工程5号楼时具备相应资质。
二审中,***陈述:1.***通过何建华认识严加军,严加军将***介绍给**,从**处承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严加军或何建华;2.**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向***支付的7500元对应涉案5号、6号、11号楼工程,该7500元应从一审认定的**应付***的工程款33000元中扣除;3.本案中***不要求宏马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因5号楼合同由宏马公司签订,故***要求宏马公司承担责任;4.2018年9月8日***未去过派出所,当天也未与**所述的人在派出所协商过。2018年9月8日的欠条并非***提交,对该份欠条出具背景和内容均不知情。2018年8月,严加军、何建华、***、**在派出所调解过,当时调解无果,没有2018年9月8日的欠条,不记得葛宏雨在不在场;5.一审卷宗第45页2018年1月27日的条子系同一天形成。本来欠款金额是62980+105000元,后双方协商确认总欠款135000元;6.不认可收到**所述的另行支付的500元。
二审中,**陈述:1.涉案11号楼工程与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无关,由严加军等人擅自施工,因严加军等人擅自施工已成事实,相关领导找到**,要求**接手11号楼施工,故后续**参与11号楼施工;2.**不认识***,严加军和何建华是合伙人,从**处承接部分工程。就涉案5号楼、6号楼、11号楼,**的合同相对方是严加军和何建华,***是严加军和何建华找来的工人,与**无直接关系;3.涉案5号、6号、11号楼工程除**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因特殊原因直接向***支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从未向***直接支付,而是支付给严加军或何建华。一审卷宗第53页的拆除合同由**签订,但该份合同内容不全。一审卷宗第52页2018年5月21日的欠条、一审卷宗第49页2018年6月25日的承诺书、一审卷宗第50页2018年6月30日的承诺书、一审卷宗第45页的证明、一审卷宗第46页的证明、一审卷宗第51页的欠条均由**本人出具;4.**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向***支付的7500元对应涉案5号、6号、11号楼工程;5.之前**给***出具的欠条都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最终欠条。最终欠条应以2018年9月8日的欠条为准,当时**跟严加军及何建华结算也算不清楚,故协商最终就涉案工程**尚结欠严加军及何建华的金额是35000元,此前**写给***的所有条子等材料全部作废。至于**给严加军及何建华35000元后,***能从严加军及何建华处结算到的款项与**无关。该份欠条最后一句以给颜总的为准,当中的“颜总”指严加军,当时是笔误,故写成了颜色的颜。该份欠条在2018年9月8日派出所出具,在场人员有严加军、何建华、**、***及二审**提交的证明载明的证明人葛宏雨,葛宏雨是**的朋友;6.一审卷宗第45页2018年1月27日该份材料从证明开始到最后一行字由**书写。但**在书写这份证明时,上半部分截止合计62980元加105000元没有,系在**出具该份证明后,由***在该份材料上半部分补写了内容。**对于5号楼、6号楼、11号楼总工程款105000元无异议,但当时***多次闹事,才会形成总价现确认是135000元,在原来10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万元。移吊篮由**自己的工人施工,就涉案5、6、11号楼工程款,**直接付给严加军和何建华共计11万元,直接付给***8000元,其中500元**没有让***出收条,故目前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每栋35000元的价格,**已经超付。
二审中,申能物管公司陈述:一审时严加军找到申能物管公司,想让申能物管公司将2018年9月8日的欠条提交给一审法院,申能物管公司告诉严加军其可直接将欠条交给法院。
二审中,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马路桥居委会、申能物管公司一致确认:涉案11号楼与宏马公司及宏马苏州分公司无关,由马路桥居委会直接发包给**。
二审中,**、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马路桥居委会、申能物管公司一致确认:**不是宏马公司及宏马苏州分公司员工,涉案5号楼由马路桥居委会发包给宏马公司,宏马公司转包给**。涉案5号楼,马路桥居委会尚欠宏马公司工程尾款8000元,宏马公司尚欠**工程尾款8000元。该8000元是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已届满,只要**去申请即能拿到8000元。涉案6号楼由马路桥居委会直接发包给**,与宏马公司及宏马苏州分公司无关。涉案6、11号楼马路桥居委会与**尚未结算。
二审另查明:1.一审组织的2021年3月15日的庭审中,***明确无法区分5号楼、6楼号、11号楼的剩余工程款;2.**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微信转账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此款从**欠我总款里扣除。收款人:***2018.7.2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约定由***进行佑林泰极部分楼屋顶装饰拆除脚手架的搭设及清理工作,***依据**后续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由宏马公司、宏马苏州分公司、马路桥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由**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有权要求宏马公司、马路桥居委会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主张***非**合同相对方,应以2018年9月8日的欠条为依据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确认相关欠条和承诺书由其出具,2018年9月8日的欠条由**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故本案应以**向***出具的三份欠条和承诺书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中,***确认**二审提交的收条所载75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就涉案工程尚结欠***的金额为33000-7500=25500元。
关于涉案5号楼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和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5号楼由马路桥居委会发包给宏马公司,宏马公司转包给**,***从**处分包部分工程。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宏马公司将5号楼转包给**个人,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宏马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相关欠条和承诺书未明确区分不同楼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其无法区分,而***与**签订的《佑林泰极楼顶炮楼拆除合同》约定每幢楼的结算价均为35000元,故为合理认定各方责任,本院认定就涉案5、6、11号楼**欠付***的工程款均为25500/3=8500元。结合***关于要求宏马公司在欠**8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宏马公司应就8000元工程款与**承担连带责任。因宏马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马路桥居委会与宏马公司之间就涉案5号楼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5号楼,马路桥居委会尚欠宏马公司工程尾款8000元,故马路桥居委会应在欠付8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6号、11号楼,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和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6号、11号楼由马路桥居委会发包给**,***从**处分包部分工程。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应向***承担付款责任。马路桥居委会将6号、11号楼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马路桥居委会与**之间的合同无效,马路桥居委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上文分析,本院认定涉案6号、11号楼**欠付***的工程款均为8500元,结合***关于要求马路桥居委会在欠**5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故马路桥居委会应就8500*2=17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的约定,**应于2018年7月11日前支付款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合**向***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的记载和**在2018年7月20日向***支付7500元的情况,**应向***支付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的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就涉案6号楼、11号楼工程,马路桥居委会就**欠付***的工程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018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3000/3*2=22000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7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小区1期5号楼工程在欠付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就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小区1期6号楼、11号楼工程就**欠付***的工程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责任以52000元为限;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负担71元,由**、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负担142元,由**、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马路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孙学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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