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2772号 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年丰西路1111号美来国际花园22幢2**103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宏马公司所有的价值14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马公司支付**公司建筑机械拆卸费82000元及自欠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台塔吊机3‰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载明实际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3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宏马公司因承建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浔金域华城西地块工程需要向**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份,约定租赁QTZ80塔机3台,租赁费每台每月11000元,租赁QTZ40塔机3台,租赁费每台每月7000元,每两个月计算一次,宏马公司须在塔机拆卸、退场前结清全部款项、拆除塔机并归还**公司。宏马公司另应承担汽车运输、吊车费、人工费等塔机进退场安拆调试费,QTZ80塔机为每台240**元,QTZ40塔机为每台170**元,该费用应于塔机安装完成经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每台塔机每日3‰。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12月按月提供6台塔机,宏马公司使用案涉塔机至2019年年底。机械设备租金合计1245600元,拆卸费123000元,双方经对账,截至2019年12月,未付租金为242200元,宏马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142200元,上述设备租金宏马公司均已全部清偿,但拖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未付,同时,关于拆卸费,宏马公司仅支付了1台QTZ**及1台QTZ**塔机的拆卸费,尚欠其余塔机的拆卸费合计82000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宏马公司答辩称,合同中载明安拆调试费属于租金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2月28日对账形成的塔机租赁费结算单中已一并进行结算且清偿完毕,不存在**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关于塔机租赁、租金支付等事实与**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租赁合同中,租金及进退场安拆调试费虽载明在“二、租费及结算方式”项下,但“一、租用塔机的工程地址、工程名称、型号、高度、数量”项下月租与进出场费用的金额分项单列,且与“二、租费及结算方式”项下租金、进退场安拆调试费能够分别对应。同时,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的塔机租赁费结算单中,载明内容包括起重机产权编号、计费日期、结算日期、租期及总计金额、已付金额及总计未付金额,并列明了其他费用为“现场5塔吊损坏塔吊底座一节(5000元),料斗一只总计金额(1600元)”,最后列明结算金额为“不含税结算金额为1245600元”。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2份、设备安装告知表及拆卸告知表各6份、塔机租赁费结算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同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将进退场安拆调试费在结算单中结算的理由在于其认为该费用属于租金外的其他费用,经与宏马公司合意未在结算单中列明而同意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在租赁费结算单中就进退场安拆费用一并进行结算。**公司认为,双方仅就塔机租金进行了计算并进而形成了租赁费结算单,并不视为放弃就进退场安拆费用进行主张的权利;宏马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就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租赁费结算单,其中虽未明确载明**公司放弃了进退场安拆费用,但从其未列明该笔费用的形式能够证明双方已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达成合意且不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结算凭证系市场主体对债权债务的清算,但亦应结合结算凭证的形式和载明的具体内容分析双方结算的对象和范围,本案中,根据租赁费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为租金的计算明细及以上查明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及进退场安拆调试费分项列明的形式,应视为系对不包含进退场安拆调试费的租金部分的结算,在此情形下,宏马公司对其辩称的结算单中未列明进退场安拆调试费应视为放弃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如下:**公司对租金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其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23928元;对**公司关于进退场安拆调试费部分的违约金的主张,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每台起重机每日3‰违约金计算的对象为租金,从以上分析可得,并不能推至包含进退场安拆费用,同时结合**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笔费用支付期限的陈述,其认为双方达成另行计付的合意,可视为对租赁合同中关于进退场安拆调试费支付期限的变更,故此,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进退场安拆调试费82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8元; 三、驳回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621元,由原告湖州南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