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寿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甲。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宾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怡宾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审理中变更为***、***),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上海奇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华怡宾馆(华怡宾馆此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虞某某),要求判令解除上海奇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怡宾馆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华怡宾馆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39号。201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华怡宾馆(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电等物品,总金额为4,010,75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及时供应质量保证金35万元(保证金已交甲方代表张某)。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华怡宾馆印章并由张某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订购合同书》签订前,**公司已经向华怡宾馆(《订购合同书》经办人张某)交付了35万元“及时供应质量保证金”;《订购合同书》签订后,华怡宾馆至今未要求**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在《订购合同书》中仅约定由华怡宾馆向**公司订购总金额为4,010,750元的家具和电器产品,但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且未向**公司返还35万元保证金。**公司因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怡宾馆立即返还保证金3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侦查员因案向虞某某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虞某某陈述:“我是(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2009年2月24日,我集团公司与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由我公司向新星公司整体收购华怡宾馆……至今已支付了将近8000万元左右的转让款……张某是我弟弟的女婿,目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在整体购买上海华怡宾馆后,委派张某为驻华怡宾馆项目办事员,负责华怡宾馆项目配套的相关工作……该二份合同(《广告制作合同》、《订购合同书》)是张某与**签订的,张某是我公司委派至华怡宾馆负责项目配套工作的,其有权与**签订这二份合同……目前‘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张某在负责该项目时,为了方便,就私刻了这枚‘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这件事我也是在**找到我公司后才知道的……目前该印章已被我扣在集团公司了……我们会积极主动的与**协商解决退款与赔偿的事情的。”
原审法院认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举证予以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华怡宾馆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虞某某询问时制作的笔录不能直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订购合同书》签订于**公司、华怡宾馆之间,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虽然**公司未能提交华怡宾馆收取3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等凭证,但双方以在《订购合同书》中记明“乙方向甲方交付及时供应质量保证金35万元(保证金已交甲方代表张某)”的方式对**公司已经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给华怡宾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华怡宾馆没有收到35万元保证金的辩称不予采信。
**公司、华怡宾馆在《订购合同书》中仅约定由华怡宾馆向**公司订购家具和电器产品,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该《订购合同书》自2009年10月28日签订至今,其间**公司曾要求华怡宾馆返还保证金无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华怡宾馆则明确表示“对《订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怡宾馆没有签订该份合同”。从**公司、华怡宾馆的上述行为可见,不仅华怡宾馆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双方已就不再继续履行《订购合同书》达成了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订购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订购合同书》解除后,华怡宾馆应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保证金。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华怡宾馆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订购合同书》中存在诸多疑点,约定供应的电器只有品牌没有具体型号,品质要求也无明确记载。**公司没有向华怡宾馆支付过35万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判决有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向华怡宾馆交付3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司是根据华怡宾馆的要求交付保证金,在《订购合同书》中也明确写明签订合同之日保证金已经交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怡宾馆向本院提供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支票使用记录单及2010年6月30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华怡宾馆认为,2010年6月30日收据系**公司出具,上面加盖**公司的公章,而支票使用记录单上载明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用支票退回保证金30万元,因此,应认定**公司已经收回了30万元的保证金。此外,由于该款是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华怡宾馆的账本中仅留有证据的复印件。
**公司认为华怡宾馆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华怡宾馆提供的证据是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做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公司30万元保证金。**公司当时正承建华怡宾馆的装修工程,华怡宾馆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公司收款时会在收据上写明楼层和收款用途。对于华怡宾馆所述的30万元款项,**公司并未收到过。
此外,应华怡宾馆申请,本院向江苏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具调查令,调查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支票使用记录单中记载的30万元支票款的支付情况,该营业部回复,“截止2010年7月31日,该号码支票未至我行托收”。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订购合同书》系**公司与华怡宾馆签订,且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公司是否向华怡宾馆支付3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写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交付了35万元保证金,同时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不仅确认张某有权签订系争合同,而且明确表示“会积极主动的与**协商解决退款与赔偿的事情”,从虞某某的陈述内容看,时任华怡宾馆法定代表人的虞某某对于**公司已经支付3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在华怡宾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已经向华怡宾馆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二审中,虽然华怡宾馆提出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向**公司归还30万元保证金,但是**公司对华怡宾馆的主张予以否认,华怡宾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还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华怡宾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华怡宾馆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毛昱珍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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