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110号

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楼。

被告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民支路58号C1-453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上海市沪闵路1695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沪闵路1695号,由于该地点属闵行区,故本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明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焕挺
书记员*锋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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