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楼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楼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楼,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筑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及2007年12月29日,筑龙公司分别以支票向楼祥公司付款5万元、34,500元。因楼祥公司认为筑龙公司尚欠款2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筑龙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
原审中,楼祥公司、筑龙公司均确认筑龙公司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浦东国际机场道路施工工程,筑龙公司确认在施工中需要使用与本案合同类似的材料。但筑龙公司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未对相应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姓名、施工所用材料的来源、支票支付楼祥公司的两笔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筑龙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2007年12月29日以单位支票支付楼祥公司两笔款项的性质,如果不是楼祥公司主张的货款,则应由筑龙公司举证证明,但筑龙公司未作出系其它用途的解释并提交反证,故应认定楼祥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即筑龙公司因向楼祥公司购买涉案合同对应的货物而向楼祥公司支付货款,也即楼祥公司、筑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筑龙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楼祥公司与筑龙公司发生业务时不是***代表筑龙公司实施的,也未能举证说明施工中使用的材料非从楼祥公司购买。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采信楼祥公司的主张,即***代表筑龙公司与楼祥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楼祥公司向筑龙公司浦东国际机场工地供应了29万余元货物,筑龙公司收货后支付了楼祥公司5万元,***代表筑龙公司与楼祥公司核对了供货明细,并确认了欠款金额244,500元,而后筑龙公司又支付楼祥公司34,500元。楼祥公司诉称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距离核对帐目时间已经1年有余,楼祥公司要求筑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楼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楼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与筑龙公司没有关系,其不是筑龙公司工作人员,筑龙公司也未授权其以筑龙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2、楼祥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印鉴系他人伪造,筑龙公司未就系争工程成立项目部。3、筑龙公司向楼祥公司支付过两笔货款,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筑龙公司对楼祥公司没有欠款。筑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楼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楼祥公司辩称:筑龙公司原审中确认从案外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系争道路工程,也确认系争工程需要使用合同所涉材料,所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筑龙公司认为货款已经结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至于项目部印章,属于筑龙公司内部事宜,与楼祥公司无关。楼祥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6年7月22日,案外人***以筑龙公司名义与楼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楼祥公司向筑龙公司供应1米侧石12000块、平石4,000块,单价均为9元,合计价款144,000元,交货地点为浦东机场;到货后9月份支付50%货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盖有“上海筑龙市政有限公司浦东机场项目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写有***的名字。
2、2006年8月21日,***又与楼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楼祥公司向筑龙公司供应四波浪砖13,000平方米,单价24元/平方米,合计价款312,000元,交货地点为浦东机场;需方9月份支付货款18万元,余款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也盖有“上海筑龙市政有限公司浦东机场项目部”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写有***的名字。
3、2006年11月30日,***、***出具抬头为“丁老板总材料(浦东机场)”核对清单一份,上面记载了1米侧石、0.5米侧石、1米圆测石、0.3米侧石、波浪砖等材料的数量及金额,下部载明应付款为244500元。
二审中,筑龙公司称系争浦东机场道路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工程所用部分材料系向楼祥公司购买,金额为84500元,但筑龙公司代理人对双方业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向楼祥公司所购材料品名、数量、单价等情况均称不清楚,对业务经办人、工程负责人以及工程所用其余材料的来源等情况也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筑龙公司向楼祥公司付款的事实以及筑龙公司二审中的陈述,筑龙公司与楼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楼祥公司认为案外人***是筑龙公司系争工程的负责人,并依据***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清单向筑龙公司主张权利,而筑龙公司确认系争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也确认工程所用部分材料系向楼祥公司购买,但否认***系其工作人员或者与其存在隶属关系,且筑龙公司既不能陈述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也不能陈述其向楼祥公司购买工程材料的具体情况,对工程所用其余材料的来源也无法陈述,故综合本案情况,楼祥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上海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朱敏
二○○八年七月九日
相关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