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5630号
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工业园区锦宏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斌,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2,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2,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080元,由申请人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羚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名锦
书 记 员 顾名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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