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22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703民初1057号
申请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F区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回转的2394830.09元的执行款予以冻结。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自愿用其位于海州区解放东路257号9号门面房(苏2020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24575号)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局对申请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执行款2394830.09元予以冻结。
二、对案外人**位于海州区门面房(苏2020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24575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苏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