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光成与苏宝、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嵇森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7执复108号
复议申请人魏光成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苏07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宝答辩称,在海州区法院的800多万元是国大的钱,不是魏光成钱,我们2018年2月26日已经保全了,2019年8月7日续保,这个钱都是国大公司的钱,钱应该给我们三个。因为国大公司擅自支付给了魏光成400多万元,后中级法院、海州、开发区法院研究决定由海州区法院转给开发区法院400多万元。请求驳回维持异议裁定。 众兴公司称,同意魏光成说法。 嵇森林称,同意魏光成说法。
开发区法院认为,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魏光成在海州区法院申请执行一案中,国大公司将8159453.19元汇至海州区法院执行款账户,该款尚没有支付魏光成,海州区法院账上的款项仍属于国大公司所有。再因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保全裁定后,2019年9月11日国大公司将已被开发区法院裁定冻结的苏宝、郭某、张某连三个案件款项共计4336284.05元私自汇入魏光成个人账户,开发区法院经与海州区法院协商将在海州区法院账上仍属于国大公司8159453.19元中的4336284.05元追回,符合法律规定,故魏光成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开发区法院遂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07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魏光成的异议请求。 魏光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魏光成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海州区法院、本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相违背。在2018年8月23日魏光成与国大公司、众兴公司在海州区法院达成协议书,约定待开发区法院解除查封后将工程款1200万元支付给魏光成。开发区法院在2018年2月26日冻结了800多万元,在2018年8月15日冻结了400多万元,该400多万元后,开发区法院主动解封。以上800多万元冻结款,开发区法院在一年冻结期满后没有继续冻结,冻结权利消灭,那么以上款项根据生效调解书确定魏光成是债权人,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没有债权的存在。那么开发区法院在众兴公司没有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将涉案400多万扣划至开发区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4336284.05元是工程款债权,魏光成是实际施工人,申请排除执行,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六条,应当支持魏光成请求。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0)苏07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退还扣划国大公司已付至海州区法院账户的属于魏光成的工程款4336284.0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2019年12月17日开发区法院向海州区法院出具《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法院间的执行协调行为,并未对魏光成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对魏光成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将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的行为,魏光成如认为该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就开发区法院的通知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开发区法院对魏光成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宝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嵇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9)苏07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宝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宝的申请,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91执684号。开发区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张某连、郭某案件合并执行,于2019年12月17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出具《通知书》,因开发区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9年8月7日分别为苏宝、郭某、张某连裁定保全了连云港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汇至贵院的工程款共计8159453.19元。现该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便于执行,请贵院接此通知后,将开发区法院上述保全款项中的4336284.05元汇到开发区法院。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将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为此,魏光成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请求依法退还2019年12月17日扣划国大公司已支付至海州区法院账户款项4336284.05元。 开发区法院查明,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苏宝诉众兴公司、新海连公司、嵇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宝申请对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345137.43元进行保全,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345137.43元(期限一年)。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3月2日向国大公司送达民事裁定收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国大公司董事长阮博华,如对保全有异议可书面向开发区法院提出。2018年8月15日苏宝又向开发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增加保全金额,申请冻结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在国大公司享有的未付工程款1587751.88元。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587751.88元或其在国大房产公司享有的未付工程款1587751.88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被冻结款项不予支付。开发区法院向国大公司送达(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大公司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开发区法院予以留置送达。后苏宝称在保全过程中发现海州区法院(2018)苏0706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将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未领工程款2500万元予以冻结,苏宝认为增加财产保全额在国大公司无法实现,现发现众兴公司有新的债权财产,申请变更保全财产,请求冻结众兴公司在连云港花果山俱乐部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87751.88元。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87751.88元的冻结。对众兴公司在连云港花果山俱乐部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87751.88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连云港花果山俱乐部有限公司送达(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苏宝、众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07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嵇森林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宝工程款2453063.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82233.09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3526.0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5217.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087.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众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海连公司在欠付众兴公司工程款2251331.8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63元(苏宝已预交),由苏宝负担10074元,由嵇森林、众兴公司负担41189元、新海连公司在欠付众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6元(其中众兴公司已预交11110元,苏宝已预交14136元),由苏宝负担4962元,由众兴公司负担2028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苏宝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 开发区法院另查明,苏宝、郭某、张某连三个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苏宝、郭某、张某连于2019年7月3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申请对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791民初271号、272号之一、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予以继续查封,本院分别作出(2019)苏07民终1346号、1347号、1449号通知,通知开发区法院审查采取保全措施。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分别作出(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三、272号之四、27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众兴公司在国大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345137.43元(苏宝)、2986429.07元(郭某)、1827886.69元(张某连)进行冻结。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向国大公司送达(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三、272号之四、27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大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该叁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8159453.19元,由于过期,已被海州区法院冻结账户,强制执行完毕,附海州区法院执行通知单等5份。当天,开发区法院向海州区法院送达(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三、272号之四、27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开发区法院还查明,魏光成于2018年8月6日向海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2500万元。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706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8月20日,海州区法院立案受理魏光成诉国大公司、众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魏光成、众兴公司、国大公司一致确认众兴公司欠魏光成工程款及国大公司欠众兴公司的工程款25044529.53元(含质保金3025057.45元),上述款项除质保金外魏光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该款项,关于质保金在期限届满后由魏光成与国大公司结算。二、众兴公司同意上述款项由国大公司直接向魏光成支付,款项支付完毕后关于国大公司与众兴公司与魏光成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三、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为:其中9523734.84元待海州区法院解除查封后三日内由国大公司支付给魏光成。四、剩余未付工程款12495737.24元作为众兴公司债权被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查封的法律文书案号详见附件),该款待开发区法院解除查封后由国大公司直接向魏光成支付。如果剩余未付工程款12495737.24元被开发区法院依法执行,国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2429元减半收取76214.5元(魏光成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14.5元,由魏光成与众兴公司各负担40607元。 后国大公司向海州区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66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国大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2019年7月15日,魏光成依据(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工程款8159453.19元,海州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3302号。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大公司出具《通知》,通知称经初步审查,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791民初271号、272号、2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相关工程款期限已届满,未见相关续冻或解除冻结的法律文书,现要求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起五日内将涉案应付工程款8159453.19元付至海州区法院账户,由海州区法院与开发区法院协调并依法处置。国大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将8159453.19元分两次汇至海州区法院账户。 2019年8月26日,魏光成依据(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工程款4336284.05元,海州区法院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4045号。2019年9月3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404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国大公司履行执行标的4336284.05元及利息,执行费45763元。2019年9月11日,国大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直接向魏光成支付工程款4336284.05元。魏光成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撤销对国大房产公司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11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40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苏0706执4045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11月18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国大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336284.05元,并将该款交存开发区法院。2019年11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国大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336284.05元范围内向郭某、张某连、苏宝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12月17日开发区法院向海州区法院出具《通知书》,告知海州区法院因开发区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9年8月7日分别为苏宝、郭某、张某连裁定保全了国大公司汇至贵院的工程款共计8159453.19元。现该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便于执行,请贵院接此通知后,将开发区法院上述保全款项中的4336284.05元汇到开发区法院。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将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 开发区法院再查明,苏宝向海州区法院对魏光成申请执行国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执行魏光成申请执行的8159453.19元请求事项(与苏宝有利害关系的金额为3345137.43元)。2、法院将已从国大公司划扣的众兴公司的8159453.19元工程款转回国大公司账户。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苏宝的异议请求。苏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0)苏07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宝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州区法院的异议裁定。 张继连、郭守秋、苏宝作为异议人还向海州区法院对魏光成申请执行国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魏光成申请执行的4336284.05元请求事项,如已实际执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回转。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海州区法院执行的(2019)苏0706执4045号案件,于2019年9月11日终结执行,终结裁定已送达当事人,案件已结案,张某连、郭某、苏宝于2019年9月16日在案件终结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超期异议,驳回张某连、郭某、苏宝的异议申请。张某连、郭某、苏宝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07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连、郭某、苏宝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魏光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