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7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海州区法院立案受理***诉连云港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众兴公司、国大公司一致确认众兴公司欠***工程款及国大公司欠众兴公司的工程款25044529.53元(含质保金3025057.45元),上述款项除质保金外***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该款项,关于质保金在期限届满后由***与国大公司结算。二、众兴公司同意上述款项由国大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支付完毕后关于国大公司与众兴公司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三、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为:其中9523734.84元待海州区法院解除查封后三日内由国大公司支付给***。四、剩余未付工程款12495737.24元作为众兴公司债权被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查封的法律文书案号详见附件),该款待开发区法院解除查封后由国大公司直接向***支付。如果剩余未付工程款12495737.24元被开发区法院依法执行,国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于2018年8月6日向海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2500万元。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706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2019年7月15日,***依据(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工程款8159453.19元,海州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3302号。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大公司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初步审查,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791民初271号、272号、2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相关工程款期限已届满,未见相关续冻或解除冻结的法律文书,现要求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起五日内将涉案应付工程款8159453.19元付至海州区法院账户,由海州区法院与开发区法院协调并依法处置。国大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将8159453.19元分两次汇至海州区法院账户。后国大公司向海州区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国大公司、众兴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66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国大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2019年8月26日,***依据(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工程款4336284.05元,海州区法院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4045号。2019年9月3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404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国大公司履行执行标的4336284.05元及利息,执行费45763元。2019年9月11日,国大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直接向***支付工程款4336284.05元。***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撤销对国大公司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11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40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苏0706执4045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11月18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国大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336284.05元,并将该款交存开发区法院。2019年11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791执625、631、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国大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336284.05元范围内向郭某、***、苏某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12月17日开发区法院向海州区法院出具《通知书》,告知海州区法院因开发区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9年8月7日分别为苏某、郭某、***裁定保全了国大公司汇至贵院的工程款共计8159453.19元。现该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便于执行,请贵院接此通知后,将开发区法院上述保全款项中的4336284.05元汇到开发区法院。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将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并于2020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通知:该4336284.05元应开发区法院通知扣划至该院,同时通知***如有异议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遂向开发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开发区法院扣划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退还该款项,该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0791执异第12、13、14号执行裁定,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7执复107/108、1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9年12月17日开发区法院向海州法院出具《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法院间的执行协调行为,并未对***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对***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海州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将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的行为,***如认为该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向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就开发区法院的通知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开发区法院对***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作出执行裁定:一、撤销开发区法院(2020)苏0791执异12、13、1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依据本院的上述裁定书规定,遂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海州区法院将已经执行到位工程款4336284.05元未支付异议人,而错误地划给开发区法院,该执行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故提出异议。应依法追回上述款项并支付给异议人。
海州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本案,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月3日根据开发区法院的《通知书》将已经执行至海州区法院账户内款项4336284.05元汇至开发区法院暂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第一海州区法院所收到的开发区法院《通知书》,其内容实质上属于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协调行为,而非强制执行行为,故海州区法院首先应当对是否能够向该法院付款进行实质审查,如产生争议应当报共同上级法院处理,而不是接到通知书后直接径行付款,并且在付款之后,再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结合本案,海州区法院当首先告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开发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至执行异议之诉,在最终确定涉案的工程款归属之后,再对执行到位的工程款进行处置或者兑付。海州区法院违反了该法定程序,径行向开发区法院支付本案的执行案款,该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涉案的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故裁定***的异议成立。但其要求海州区法院依法追回上述款项并向其支付,此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海州区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向海州区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4336284.05元,系依据合法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8)苏0706民初6616号民事调解书;二、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己经将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汇至海州区法院,此时,该款项为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海州区法院不应将该款项直接汇给开发区法院;三、本案争议的的4336284.05元,仍在开发区法院账户,并非如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无法撤销、变更。请求:撤销(2021)苏07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海州区法院对该院将执行款4336284.05汇至开发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向海州区法院送达(2018)苏0791民初271号之三、272号之四、275号之四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国大公司汇至海州区法院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国大公司将众兴公司在其处的案涉到期债权款项付至海州区法院后,开发区法院予以冻结并通知海州区法院向其支付了4336284.05,***的异议实际是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其所有,在开发区法院对该笔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并实际占有以及可能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如认为其对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向开发区法院提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