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1725号
原告: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325217X7。
法定代表人:蒋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桥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南侧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78121674L。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宝彩钢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日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中冶天津公司、中冶日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以(2019)鲁1103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宝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贵、厉芳,被告中冶天津公司、被告中冶日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宝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9900元及利息560973元。庭审中舜宝彩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406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分包给舜宝彩钢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舜宝彩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份,被告又将上述项目的1#2#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分包给舜宝彩钢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舜宝彩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7年9月19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预结算,经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共计5340616元,舜宝彩钢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冶天津公司、中冶日照公司辩称,经营人员与对方核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为53406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冶天津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舜宝彩钢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冶天津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分包给舜宝彩钢公司,工程内容为日钢1#2#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主厂房墙、屋面彩版瓦、采光带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800万元(含税)。2014年中冶天津公司与舜宝彩钢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冶天津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分包给舜宝彩钢公司,工程内容为日钢3#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主厂房墙、屋面彩版瓦、采光带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300万元(含税)。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合同价款的支付采取按月申报审批方式支付,舜宝彩钢公司按实际工程量于每月15日上报工程量清单,中冶天津公司根据所报工程量进行核实,拨付核实后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付款;竣工资料交付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达产,性能考核完成后,待业主方拨付中冶天津公司工程款后,中冶天津公司向舜宝彩钢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舜宝彩钢公司根据中冶天津公司核准工作量开具建筑业劳务发票。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滞留期1年满后30日内无息结清。
另查明,涉案两项工程已于2015年9月份交付,1#2#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372520元,已付工程款14200000元,3#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168096元,已付工程款9000000元,两项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5340616元。
还查明,舜宝彩钢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9年5月16日,根据舜宝彩钢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1103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冶天津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鲁民终14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6290873元。
本院认为,中冶天津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1#2#3#ESP无头带钢生产线工程分包给舜宝彩钢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舜宝彩钢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舜宝彩钢公司现已将涉案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9月份交付,且经中冶天津公司审核结算,中冶天津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340616元,舜宝彩钢公司要求中冶天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舜宝彩钢公司要求中冶日照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涉案两份分包合同系中冶天津公司与舜宝彩钢公司签订,中冶日照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舜宝彩钢公司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舜宝彩钢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340616元;
二、驳回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4元,减半收取24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92元,由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