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455号
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达托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A-100。
法定代表人:季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6日、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宝达托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同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宋德来及变更后的诉讼代理人王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台型号为QTP160塔式起重机,如被告不能返还型号为QTP160塔式起重机的,则应当按照租赁物价值折价赔偿设备价款731,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的租金及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按每月2.4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P160塔式起重机用于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与陈春路的“上海新桥B1地块”项目,租赁期限按实际计算,租金为24,000元/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设备检测合格报告日起计算租金,并从第四个月开始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二)在租赁期结束再一次性支付剩余租赁费的70%;(三)其余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后原告于2016年8月将该起重机交付至合同约定地,并于2016年11月8日检测合格后由被告最终用户开始使用设备。设备启用后的第四个月时,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逾期支付。原告后曾多次就租金支付联系被告,均未果。另据原告调查,被告已涉多起司法案件,且在案件中自认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确与原告签订过案涉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其后原告并未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QTP160塔式起重机,现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与使用费。被告在项目工地上使用的QTP160塔式起重机是其自行购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迟迟未交付设备,故被告调用了其他自行购买的QTP160塔式起重机,因使用该建筑设备必须报备,故借用了原告的QTP160塔式起重机相关资料申报检测,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QTP160塔式起重机实际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并非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起重机。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起重机,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设备折价款金额,被告可返还同型号的起重机。3.根据建筑业协议的备案信息,陈春路一号住宅项目上QTP160塔式起重机2016年8月3日计划安装,2016年11月8日通过检测,2017年2月2日拆除,安装时间比使用时间还长,不符合大型施工设备使用状况。
第三人上海宝达托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塔吊是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安拆方,实际是被告自行完成安装和拆卸操作的,第三人仅配合在网上对安装合同进行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海市建设安全协议官网查询记录、《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2016)皖118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松江区新桥镇陈春路XXX号B-1/B-2地块项目信息、原告公司内部月台账、QTP160塔式起重机类似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书证,被告向本院提交周鹏向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QTP160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合格证书、混凝土检测报告等书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就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就各自无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采纳证据分析,就与本案有关内容予以客观引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施工机械(含设备安装、拆卸)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工程名称上海新桥B1地块,工程地点松江区新桥镇沪明兴路与陈春路,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工程结束(按实际计算);二、施工设备为型号QTP160的塔式起重机,数量1台,月租费为2.4万元,润滑油及保养器材由乙方供给,费用乙方承担;本租赁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与拆卸,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书》;租金的计算,以设备检测合格报告日起计算租金,至下个月同一日期为一个满月周期并以此类推,租金在第三个月到期后,甲方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租金最后一个月如不足满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结束塔吊拆除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租赁费70%,其余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三、双方责任。甲方按施工要求在设备进场前向乙方提供场布图等资料,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要求与有关技术资料,编制安装(拆卸)方案;等等。
2016年11月8日,上海众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根据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的委托对新建松江区新桥镇陈春路XXX号B-1/B-2地块项目中QTP160塔式起重机(统一编号S14561t)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后出具《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设备初检时间2016年8月24日,安装时间2016年8月6日,设备生产厂为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负责人朱崟,检测结果为保证项目不合格项0,一般项目不合格4项,资料汇总表齐,结果合格。
审理中,本院向众建公司调取该检测报告的工作底稿,包括《检测委托单》、资料汇总表、《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单》等,工作底稿显示:2016年8月24日,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众建公司的《检测委托单》中注明对松江区新桥镇陈春路XXX号B-1/B-2地块项目中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检测,设备生产单位分别为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QTP160型,编号S14561t)和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QTZ160-6516型);第三人作为安装单位提交资料汇总表;2016年8月24日,众建公司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告知工程中QTP160塔式起重机安装需整改内容;次日,第三人与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整改回复单》,载明众建公司所要求整改的内容其均已整改完毕;上述工作底稿中附有设备照片,但无法看清设备铭牌,生产商信息等。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调取案涉QTP160塔式起重机相关备案信息,显示:该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原告,设备统一编号S14561t,工程名称为新建松江区新桥镇陈春路XXX号B-1/B-2地块项目,安装及维修保养单位均为第三人,安装负责人朱崟,使用单位与施工总办单位均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使用类型为租赁,租赁单位为被告,计划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3日,预计使用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6日,拆卸日期为2017年2月2日。根据上海市建设安全协网站查询,统一编号S14561t的QTP160塔式起重机状态为“已出沪”。
审理中,被告提交周鹏与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QTP160塔式起重机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欲证明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QTP160塔式起重机实际为被告通过周鹏所购买。被告股东为王鹏、周鹏、徐洪勤三人。审理中,该三人均到庭陈述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未交付塔吊,工程又紧,而被告以股东周鹏名义购买的同型号塔吊正好空下来,就直接用到工地去了;因塔吊设备在上海需要备案,为了方便操作,就借用了原告合同项下塔吊的铭牌与IC卡等资料去办理备案及安装检测等,当时由原告股东吴国华交办;塔吊的安装、拆卸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整改回复单上签字的都是被告人员。原告对三人陈述不予认可,而按原告内部记录显示,确实交付被告两台塔吊(一台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系争QTP160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系争QTP160塔式起重机,然原告未提供交付QTP160塔式起重机的直接证据;2.原告主张交付QTP160塔式起重机主要依据为众建公司作出的《建设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但该报告本身就存在记载不实之处,如记载的安装单位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也确认并未实际安装。该报告中所载的设备型号与编号系委托时生成的,众建公司检测主要针对QTP160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情况检测,无需对生产厂商、编号等核实。该报告的工作底稿中也记载有检测射阳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3.被告称工程中使用的QTP160塔式起重机实际为被告通过股东周鹏所购买的设备,被告亦提供购买合同等证据,被告的举证亦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可以确定存在这种可能性,由此抵消和削弱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应当补强证据。而按常理原告可以补强设备出库、运输、交付等方面证据,并说明交付过程、经办人员等情况,然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4.根据原告的主张,设备在2016年8月已交付,租期为5个月,该设备的备案信息也显示2017年2月已拆卸,在此后近两年时间内未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设备或支付租金等,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将系争QTP160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原告主张租金及返还设备或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