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474号
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31601X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邢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咪娜,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波消防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欣波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波消防公司诉称,原告因西安宝能项目设备消防灭火系统工程在西安当地招收被告***等临时劳务工人。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有劳务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并说明由被告***代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申请代领人工费。此外,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代领的劳务施工人员人工费全部足额发放,没有拖欠。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系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合计转账支付270035元。后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联系到原告,原告方得知被告并未将前述代领的270035元人工费交付给相应劳务人员,且被告三次向原告出具的《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上的劳务人员签名均系伪造。故被告领取原告发放的人工费270035元无法律依据,致使原告受损,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70035元;3、被告支付利息6166.4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开庭后到庭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2700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委托上海系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的270035元,被告已经向工人发放,原告公司还欠付涉案项目西安宝能项目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亦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因西安宝能项目设备消防灭火系统工程在西安招收劳务工人,被告***称其从原告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消防细水雾设备安装,但被告并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系其招收的临时劳务工人,负责劳务班组。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有劳务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并说明由***代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申请代领人工费。被告***称因为没有请款单原告公司不予付款,故上述《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上工人的签字部分是工人本人签字,部分是其代签,由原告公司根据请款申请单进行付款。原告委托上海系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分七次向***共计支付劳务费270035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代领的劳务施工人员人工费工资全部足额发放,没有拖欠劳务费。之后原告因被告未将其代领的劳务费足额发放给施工人员,故致本诉。被告认为其已将代领的劳务费足额支付给工人,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共计向包括白亚军在内的15名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71137元。被告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开工,其之所以于某某之前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是因为***同时负责发放宝能项目和吉某某目工人工资,开工之前支付的是吉某某目的劳务费,吉某某目的劳务费亦未给工人结清。被告***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上体现的工人与原告提供的人工请款单上劳务人员并不一致,但有部分重合。
再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人劳务费被部分工人举报至西咸新区XX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在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在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的宝能汽车产业园项目和吉利汽车产业园项目干活,原告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支付了31万元,其向工人支付了6.7万元,目前还欠13.27万。但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欠付的13.27万元是宝能项目和吉某某目的工人工资。原告亦认可被告及其介绍的劳务人员同时还在其他工程项目务工。
另查,双方均认可对案涉目项劳务费未结算,被告***亦承认其与工人就劳务费发放亦未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承诺函、代付款说明及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称其承包了原告的消防细水雾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其招用的临时劳务工,但双方均认可被告***除在案涉宝能项目施工之外,同时还在其他工程项目务工,且原、被告就案涉劳务费尚未结算。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虽有部分转款时间早于案涉宝能项目开工时间,但转款中涉及的工人名单与原告提供的《现场零星人工请款申请单》上工人的名单存在部分重合,能够证明被告确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给工人,唯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明确被告***在宝能项目上尚欠工人劳务费具体数额。故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270035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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