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1641号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西路258号83/1幢1F-1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2幢-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波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力、被告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61.31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5,904.78元(具体包括:以1,351,99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为2,777.22元;以786,25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26日为20,980.95元;以691,96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82,146.61元;以232,104.91元质保金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云利公司对被告绿地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某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191.31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77,127.47元(具体包括:以1,351,99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为2,777.22元;以786,25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26日为20,980.95元;以691,96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为11,750.88元;以409,093.25元为基数,按LPR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41,618.42元;以232,104.91元质保金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云利公司对被告绿地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绿地公司将松江区XX镇SJSB0003**07-01号居住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4,750,000元。被告云利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且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12月对竣工结算价进行了确认,为5,033,175.93元。该竣工结算确认价扣除相关税费,再加上营改增的增值税,被告绿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748,091.31元。现被告绿地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030元,故被告绿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30,061.3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因原告认可被告绿地公司如下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其还另行向支付工程款282,870元的抗辩意见,故将某请求作了如上变更。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其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4,748,091.38元。2.原告少算了其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的一笔工程款282,8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作相应的调整。3.其收到被告云利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300,000元,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000,900元,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先由被告云利公司支付至其名下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 被告云利公司辩称:1.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2.与原告订立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是被告绿地公司,其对被告绿地公司所欠原告案涉债务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3.对两被告之间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5,033,175.93元,以及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的其已付的工程款为4,300,000元,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利公司系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发包人,绿地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欣波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欣波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4年,云利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云利公司将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发包给绿地公司;总承包人工作内容包括对指定分包消防工程等现场管理、验收及配合工程施工;消防专项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指定分包)的计取费率为2%。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5年8月13日,绿地公司与欣波公司签订《居住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欣波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界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合同价款为4,750,000元;绿地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1)每月支付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2)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上海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3)结算在六个月内完成,待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年内均衡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6)每次付款前,欣波公司须向绿地公司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税务发票。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欣波公司应向绿地公司提供至100%税务发票,否则,绿地公司可中止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8)具体付款流程:本合同工程达到付款节点,欣波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上报绿地公司、云利公司审批给出明确付款意见,经审核通过后,云利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绿地公司在收到云利公司工程款后4个日历天内必须支付给欣波公司。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此后,云利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供双方遵守执行。其中,第一条载明,绿地公司与欣波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4,750,000元。第二条载明,云利公司按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2%支付绿地公司总包管理费,本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4,750,000元×(1+2%)=4,845,000元(含税)。第三条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符合支付条件后,绿地公司应向云利公司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绿地公司在收到云利公司工程款后4个日历天内必须支付给欣波公司,绿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欣波公司工程款。该协议另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欣波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相关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云利公司、绿地公司、欣波公司以及案外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033,175.93元,打印的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7年12月。绿地公司在该确认单上手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 2020年1月5日,欣波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748,091.31元。 期间,云利公司已向绿地公司支付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300,000元,绿地公司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云利公司主张与竣工结算确认价5,033,175.93元的差额。 2016年1月至2020年1月,欣波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9张累计总额为4,000,900元。绿地公司已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000,900元。诉讼中,欣波公司将其向绿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47,191.31元的发票邮寄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将该发票转递给了绿地公司。现因欣波公司向绿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747,191.31元未果,遂涉讼。 诉讼中,欣波公司申请撤回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资质证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居住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分包合同结算审定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指定分包给欣波公司,并由总承包人绿地公司与分包人欣波公司签订《居住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时云利公司与绿地公司就总包管理费等另行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居住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项下的案涉工程属于可以专项分包工程,分包人欣波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均应恪守。 上述合同签订后,欣波公司按约施工。此后,云利公司、绿地公司就案涉指定分包工程的结算签署相关确认单,欣波公司与绿地公司在此基础上签署了相应的审定单,而且自签署该审定单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三个月以上。诉讼中,欣波公司业已向绿地公司开具剩余的尚未开具的发票。绿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欣波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欣波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变更后的涉及利息部分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欣波公司关于要求云利公司对绿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其该项请求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欣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关于先由云利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其名下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合同虽约定云利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绿地公司在收到云利公司工程款后必须支付给欣波公司。但是,一则依据上述约定,从文义角度而言,不能得出云利公司未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绿地公司就可以据此有权***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结论。二则退一步讲,即便能够得出可以拒付的肯定结论,在云利公司与绿地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的情形下,绿地公司未以诉讼等方式行使其对云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阻止条件成就行为,不能据此抗辩欣波公司向其索取工程款的请求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47,191.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