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765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墩头镇东湖村二十组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西路258号83/1幢1F-1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城关镇西关村174号。 原告***与被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沪0113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追加**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86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带领施工队与被告开展长期业务合作。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简易)》,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柳州延锋及柳州五菱东部工厂提升及河西基地物流集配中心施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共110万元。后原告顺利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并完成质保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有1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项目在施工时,因被告原因造成两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合同以外的人工和设备租赁等损失70,860元,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曾存在长期工程合作,2020年4月9日,原告及其合伙人**创与被告就双方所有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有费用均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第三人**创述称,2020年4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承诺和被告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内被告未支付的费用全部根据合同条款转付给第三人,故原告无权就本案款项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简易)》,约定原告承包柳州延峰及柳州五菱东部工厂提升及河西基地物流集配中心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负责所有安装及调试人工工作,自备施工机械(包含登高机械)及辅材部分(配件除外),自有施工人员差旅住宿,其余材料设备部分全部由被告采购。合同固定总价110万元,材料设备部分由被告购买。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每月申请进度款,为完成工作量的80%,完工支付到8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到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 被告**,上述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邮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附件申请单载明,“柳州延峰及东总”项目承包合同总价1,100,000元,已支付956,000元,本次申请支付34,000元。 原告另**,案涉项目在施工时,因被告原因造成两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合同以外的人工和设备租赁等损失70,860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创(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同意所有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承诺和甲方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内甲方未支付的费用全部根据合同条款转付给丙方,甲方与乙方未结算支付完毕的合同包括重庆五菱车架中心项目等21个项目(本案项目未**在内)。《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内未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保险费、差旅费、餐饮费等,丙方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如发生乙方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因为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不会再以干扰甲方正常经营、闹事等任何合法或非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发生类似事件,除支付甲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外,另承诺支付20万元赔偿金。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要求撤销或变更。 原告**,上述《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是,由于被告持续拖欠原告大量项目款项,原告讨要不成,对被告失去信任,决定不再承包被告工程。第三人**创系其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伙人。由于**创想继续承包,所以原告经考虑后,将自己与**创合伙承包项目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创,由**创与被告结算,拿到的钱两人再五五分成。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是**创与原告共同合伙承接的工程所对应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是原告独自承包的,相关款项应由原告收取,没有在《协议书》中进行**,不包含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 第三人**创**,本案所涉工程**创也参与了,属于原告与**创的合伙项目。由于在2020年4月9日三方签署《协议书》时,本案所涉项目主要款项均已支付,所以就没有**在《协议书》之中,此外很多结清款项的合同也没有**在《协议书》上。 被告**,上述《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双方之间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是最终的结算协议。所谓所有合同,当然包括了本案所涉合同。《协议书》中所**的项目是未结清款项的,已结清款项的合同在《协议书》中未**。 本院认为,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将自己与被告之间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创。因上述概括转让行为,第三人已享有原告原有的合同权利,原告已不再享有,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款,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至于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中所述所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不包括案涉合同,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签订在前,案涉《协议书》签订在后,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对于《协议书》约定内容的通常理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