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213号
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3,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外婆泾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次装修过程中的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消防改造工程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报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瑞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白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瑞白公司承租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2,236.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自进场日起算,租赁用途为健身房及配套使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4、5月间,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二次装修过程中的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验收,负责本消防工程的实施。工程价款为133,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40%的工程价款作为预付款;2、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确认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原告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1、原告负责保修的范围为合同内工程范围;2、原告负责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之次日起计算;……。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7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3,150元。
另查明,原告就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曾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3,150元。该案审理中,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配合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前向消防部门提交消防部门验收申请,如被告在11月5日后10日内若因被告原因不配合原告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2、被告于上述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款项;3、余款按照合同执行。后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因被告与案外人瑞白公司存在矛盾,无法提供,导致消防改造工程无法验收,根据《协议》应视为合格;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已经及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材料,并明确告知原告有些资料被告无法提供;
2、上海市消防局网上发布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手续》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证明办理消防验收所需要的资料;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包验收,消防工程施工图是由原告设计的,由于原告没有去报批,导致消防改造工程至今未验收通过。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消防改造工程属于室内装修,建筑面积达2,30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需到工程管辖的公安消防窗口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对消防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包施工、包验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为保证本案所涉的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一般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即便不是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原告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醒被告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前到公安消防窗口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前曾提醒被告到公安消防窗口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消防改造工程至今未通过公安消防验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由于原告未能全面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未能确保本案所涉的消防改造工程通过公安消防验收,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所涉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减少30%,即93,100元,被告已付53,200元,就本案而言,被告应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5,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2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名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