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容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6590号
原告:上海容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容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贤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振东和李礼鸣到庭参加庭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容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434.26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度,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被告承接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按要求供货,原告负责协调、收款工作,被告于收到砼款后按照每立方米33元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18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已收到砼款支付中介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民终2480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请。2019年1月24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就本案所涉工程又支付了被告砼款2,00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中介费,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根据前案认定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支付的总货款24,333,163元、对应方量74,547.10元计算出单价为326.41元,以此标准计算出本案已支付货款对应方量为6,127.26元,故应支付中介费变更为202,199.69元。
被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确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支付的砼款2,000,000元,但对应方量不清楚,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原、被告间所签协议书第4条约定原告应督促对方及时付款、最多给予6个月付款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现在支付的砼款为2016年交易所欠,明显超过了付款期,原告未能履行督促付款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中介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尽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砼款对应方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均系为了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5条系原告自行划掉,鉴于前案生效判决书已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作出相应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和上述两家公司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款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进度督促对方按时付款(甲方最多许可按照购销合同付款进度逾期三个月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订立采购合同,且被告确认已收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2019年1月24日支付的砼款2,000,000元,该笔款项在(2019)沪01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砼款之外,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收到砼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方量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所收到砼款对应方量,原告现按照前案判决书所认定的总供货方量、总货款推算出本案所涉砼款对应方量,并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中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确有关于原告需督促混凝土采购方按时付款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如采购方超出该条约定期限付款则被告可拒付相应中介费,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容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中介费人民币202,199.69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6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