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39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东区一路三楼。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五接镇张大圩村十一组6号。
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7,375元及利息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647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1,682元及相应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