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3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东区一路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安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五接镇张大圩村十一组6号。
原告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字4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7,375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经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