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222号
原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薇,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勇,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昌峰,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苏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X燕,女,1990年4月12日生,××族,住如皋市。
原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不服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4月1日立案后,于4月7日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X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梅,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副局长周昌峰及委托代理张敢、范苏艳,第三人沈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4日,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9]A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为90号决定书)查明2018年8月13日18时10分许,沈XX自用人单位承建的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施工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沈XX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8日死亡。沈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繁华公司诉称,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沈XX生前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90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沈X燕、沈X根(沈XX亲属)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皋人社工受字[2019]第11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繁华公司邮寄送达皋人社工举字[2019]第117号《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供了举证说明。被告根据需要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9月4日作出90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繁华公司应承担沈XX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以得知繁华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1标段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国兵负责安排,繁华公司亦在举证说明中的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经核实,李国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当由用工单位繁华公司承担沈XX的工伤保险责任。(2)沈XX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调查情况,被告认定2018年8月13日18时10分左右,沈XX自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沈XX下班合理时间,出事路线在其下班合理路线中,且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沈X燕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繁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与江苏华电如皋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繁华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如皋市××区,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事项。繁华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作分包给李国兵个人,并签订承包协议。后李国兵聘请了沈XX等工人实际施工。沈XX在工作过程中由李国兵负责手工记录考勤,工人工资由繁华公司向李国兵支付,再由李国兵向工人发放。
2018年8月13日晚,沈XX从工地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沈XX受伤、车某。沈X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8日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故事实以及沈XX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结合事故成因等认定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日,沈XX的女儿沈X燕、父亲沈X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7月15日,被告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于7月23日提供了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沈XX为李国兵雇佣的工人,其工作由李国兵安排、工资由李国兵发放。9月4日,被告作出90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第三人。
另查明,沈XX出生于1961年10月3日,其于2018年受聘于李国兵前往案涉工地工作时尚未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为沈XX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沈XX所受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1,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分包的江苏华电如皋热电联产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兵,李国兵聘用沈XX在该项目中工作。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的钢筋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沈XX的工友吴桂平在沈XX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2018年8月13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其与沈XX一起从工地下班途中,沈XX发生交通事故。沈XX另一工友洪国军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其与沈XX同一天进入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由于均是本地人,故下班后均回家。事发当天,沈XX与吴桂平一起走的,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国兵接受被告调查时亦认可沈XX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庭审中,原告繁华公司亦对沈XX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据此认定沈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90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如皋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9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星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