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2440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东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陈双幸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显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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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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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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