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59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秋萍路4号158室。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清,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嫣,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荣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街道郏一村7号3幢C区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坤,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浩,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第三人上海荣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顾美玲,被告光大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清、严嫣,第三人荣博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坤、吴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4,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804,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为周浦小上海休闲广场二期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550万元,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2021年2月22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周浦小上海休闲广场二期工程新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幕墙工程造价为8,204,925元,而被告至今尚余2,804,92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大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对审核报告确认的幕墙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但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时应收取5%项目管理费等费用,保修金也不同意支付;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540万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还另外从被告处支取了42.5万元。
第三人荣博幕墙述称,就案涉工程,第三人先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再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非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案涉工程合同价为闭口价550万元,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原告540万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原告明确,其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为550万元,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第九条约定,乙方委托**同志为乙方代表。2017年12月17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给“甲方公司员工(即乙方)经营”。2018年12月18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周浦小上海休闲广场二期工程新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22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周浦小上海休闲广场二期工程新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幕墙工程造价为8,204,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仅是第三人的现场代表;其次,正如第三人所言,第三人先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取得案涉工程后再与“公司员工”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