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4号15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413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
申请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5,004,077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420.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