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31748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系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工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96579409A。

法定代表人:王勇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9)兵0601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产品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也未约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被上诉人如果起诉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案外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可以确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钢结构产品加工引发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钢结构加工地在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新疆五家渠市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工一路8号,而该地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翔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张卫民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