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6909号
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工业园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工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牛伟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虚构借贷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不法诉请。原告所举证的汇款凭证标注的借款,经被告核实其中5张(2016年4月18日的3万元、2016年7月20日的20万元、2016年10月26日的10万元、2017年4月14日的15万元、2017年10月24日的3万元)在银行的原始的转账凭证中没有借款两字,都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告虚构借贷关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的过程中,因当时被告公司没有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具体加工的承揽义务均是由被告公司完成的,委托方的付款都是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的,原告再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加工承揽的费用,不存在借款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实际管理过程中,顾益祥将应付的加工承揽的费用私自写成了借款,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款项性质,虚构借贷关系,伪造了借款凭证,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罗泾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分别汇款3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泾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分别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万元、2万元。上述10笔汇款共计153万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20万元、2017年4月1日的30万元、2017年4月5日的20万元、2017年5月22日的30万元、2017年10月25日的2万元共计102万元,原告汇款凭证上备注“借款”两字,被告的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也相应备注“借款”两字。2016年7月20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罗泾支行汇款给被告的20万元,原告在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被告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未备注“借款”两字。其余4笔汇款被告的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都未备注“借款”两字。
原告认为10笔汇款均是借款。被告认为上述10笔汇款均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款。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现名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调取原告与上述两单位签订的《新疆库尔勒机场项目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昌吉体育场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工序加工合同书》以及两份合同项下接收加工承揽制品的凭证和付款给原告的凭证,但上述两单位未回复法院。被告提供了“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所附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等。“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未经工商核准登记,被告称其系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由被告制作,系争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系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加工,并提供了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加工协议等材料。
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罗泾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分别汇款3万元、10万元、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泾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汇款给被告3万元,合计31万元,原告需要另行补充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益祥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占被告公司50%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9)沪0113民初177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6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60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06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2020)兵060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银行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2016年9月30日的20万元、2017年4月1日的30万元、2017年4月5日的20万元、2017年5月22日的30万元、2017年10月25日的2万元,共计102万元,上述5笔系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银行的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被告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亦备注“借款”两字,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是未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02万元是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加工款,可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原告主张2016年7月20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罗泾支行汇款给被告的20万元是借款,原告银行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但被告进账银行未注明“借款”,该笔款项只是原告单方书写是借款,被告收款时并不清楚该笔款的性质是“借款”,而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在被告否认该笔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10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施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