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区工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鑫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鑫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鑫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鑫杰公司以其向新疆鑫杰公司提供的10份转账凭证为据主张1,530,000元,涉嫌伪造转账凭证,进行虚假诉讼。其中,2016年4月18日30,000元、2016年7月20日2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100,000元的三份转账凭证,在新疆鑫杰公司收到的应诉材料所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借款”字样,只有银行营业部一个印章,但上海鑫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该三份凭证原件却添加了手写“借款”两字,并多加盖了一枚银行营业部印章;2017年4月14日150,000元、2017年10月24日30,00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虽备注有“借款”字样,但新疆鑫杰公司开户行入账记录中并无“借款”备注;2016年4月18日30,000元的新疆鑫杰公司入账单据上被添加了手写“借款”两字。为此,上海鑫杰公司提交调查取证、司法鉴定等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2.本案所涉往来资金实系项目加工款,并非企业借贷性质。新疆鑫杰公司因资质原因借用上海鑫杰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在业主单位将加工款付给上海鑫杰公司后,上海鑫杰公司再转付给新疆鑫杰公司。作为上海鑫杰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顾益祥,持有新疆鑫杰公司50%股份,曾负责新疆鑫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得新疆鑫杰公司未能发现上海鑫杰公司将加工款单方面备注为“借款”的行为。且上述转账凭证备注“借款”仅是上海鑫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以上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举证及陈述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的资金实系两个钢结构项目的加工款。3.一审期间,新疆鑫杰公司就诉争款项向上海鑫杰公司发出了书面抵销通知,上海鑫杰公司确认收到且未提出异议,故上海鑫杰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欠款也因抵销而消灭。一审判决既未查明该节事实,也未依法驳回上海鑫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上海鑫杰公司辩称,不同意新疆鑫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判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备注内容等事实进行审查,最终仅确认借款数额1,020,000元。事实上,上海鑫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2016年7月20日转账的200,000元也应予以确认借款性质。因为上海鑫杰公司在转出款项时确有在用途栏内注明“借款”,但由于跨行转账,新疆鑫杰公司的进账银行未作相应注明,但不能据此否定上海鑫杰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其次,新疆鑫杰公司在收款后未曾对备注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新疆鑫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加工款性质。且一审法院准许新疆鑫杰公司的调查申请,并开具调查令,在此情况下,新疆鑫杰公司仍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材料,其所提交的材料从来源、形式等来看均不符合三性要求。最后,新疆鑫杰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不能成立。新疆鑫杰公司发出的抵销通知是其单方认为上海鑫杰公司欠付其他业务的工程款项,而上海鑫杰公司并不认可该欠款主张,故不具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这一抵销权的行使前提。且抵销通知事实上反映了新疆鑫杰公司已经确认其对上海鑫杰公司负有1,530,000元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鑫杰公司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泾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4日向新疆鑫杰公司分别汇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上海鑫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泾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向新疆鑫杰公司分别汇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10笔汇款共计1,530,000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200,000元、2017年4月1日的300,000元、2017年4月5日的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的3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的20,000元,共计1,020,000元,上海鑫杰公司汇款凭证上备注“借款”两字,新疆鑫杰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也相应备注“借款”两字。2016年7月20日,上海鑫杰公司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泾支行汇款给新疆鑫杰公司200,000元,上海鑫杰公司在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新疆鑫杰公司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未备注“借款”两字。其余4笔汇款新疆鑫杰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都未备注“借款”两字。
上海鑫杰公司认为10笔汇款均是借款。新疆鑫杰公司认为上述10笔汇款均不是借款,而是上海鑫杰公司支付的新疆鑫杰公司以上海鑫杰公司名义承建的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款。一审审理中,新疆鑫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现名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调取上海鑫杰公司与上述两单位签订的《新疆库尔勒机场项目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昌吉体育场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工序加工合同书》以及两份合同项下接收加工承揽制品的凭证和付款给上海鑫杰公司的凭证,但上述两单位未回复一审法院。新疆鑫杰公司提供了“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所附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等。“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未经工商核准登记,新疆鑫杰公司称其系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海鑫杰公司否认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由新疆鑫杰公司制作,系争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系委托案外人上海万允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并提供了其与上海万允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协议等材料。
上海鑫杰公司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泾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14日向新疆鑫杰公司分别汇款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上海鑫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泾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汇款给新疆鑫杰公司30,000元,合计310,000元,上海鑫杰公司表示需要另行补充证据,故在一审案件中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益祥是新疆鑫杰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新疆鑫杰公司5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案件中,上海鑫杰公司主张2016年9月30日的200,000元、2017年4月1日的300,000元、2017年4月5日的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的3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的20,000元,共计1,020,000元,上述5笔系借款,为此上海鑫杰公司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新疆鑫杰公司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亦备注“借款”两字。新疆鑫杰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新疆鑫杰公司以上海鑫杰公司名义承建的新疆库尔勒机场、新疆昌吉体育场两个项目的钢结构加工款,新疆鑫杰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新疆鑫杰公司所提供的是未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中建科工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疆鑫杰公司的观点,新疆鑫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海鑫杰公司关于上述1,020,000元是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新疆鑫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上海鑫杰公司欠其加工款,可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上海鑫杰公司主张2016年7月20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罗泾支行汇款给新疆鑫杰公司的200,000元是借款,上海鑫杰公司银行汇款凭证用途栏内写明“借款”,但新疆鑫杰公司进账银行未注明“借款”,该笔款项只是上海鑫杰公司单方书写是借款,新疆鑫杰公司收款时并不清楚该笔款的性质是“借款”,而上海鑫杰公司、新疆鑫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上海鑫杰公司在新疆鑫杰公司否认该笔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在上海鑫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海鑫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鑫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鑫杰公司1,020,000元;二、驳回上海鑫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上海鑫杰公司负担2,700元,新疆鑫杰公司负担16,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疆鑫杰公司是否欠付上海鑫杰公司1,020,000元借款。本案中,上海鑫杰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的200,000元、2017年4月1日的300,000元、2017年4月5日的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的3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的20,000元的五份转账凭证,其用途一栏均载明“借款”字样,新疆鑫杰公司开户行出具的付款入账通知书上亦均备注“借款”字样,且直至本案诉讼前,新疆鑫杰公司未曾就款项备注内容提出异议。同时,新疆鑫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有关上述款项性质实为上海鑫杰公司转交的案外人项目加工款的抗辩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上海鑫杰公司有关案涉款项往来情况的举证,采信上海鑫杰公司关于借款事实的主张,认定借款数额为1,020,000元,理据较为充分。同时,鉴于双方就上海鑫杰公司是否欠付新疆鑫杰公司加工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存有较大争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新疆鑫杰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意见,并无不当。新疆鑫杰公司可就其与上海鑫杰公司之间的加工款争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新疆鑫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佳敏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