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1478号
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工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659004396579409A。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317485W。
法定代表人:顾益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益祥,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杰公司)、顾益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555321.8元、利息损失786638.6元(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及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合计73419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等。
事实和理由:20l7年,被告顾益祥在控制原告公司和担任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以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后由原告实际承揽加工。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仅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剩余加工费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鑫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款项所依据合同不正确,因《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跟原告无关,是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主张的金额是用该合同总价款1504736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200000元得出的,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仅约束合同双方,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2、该合同价款15047368元系被告与第三人暂定价款并非结算价款,在诉讼前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提供结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已由被告履行,且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开具12864481.54元的发票,但合同双方至今未结算;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200000元,同时被告代原告垫付人工工资、材料费1087681.3元,但是该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商业发票;5、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约定结算期限,故不存在利息问题;6、被告顾益祥是公司法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7、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加工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就委托加工事项,口头约定按照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000元/吨以及实际钢构件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益祥辩称,被告顾益祥系上海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除法律明确予以排除的或双方合同约定的外,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混同情形或合同约定情形,因此被告顾益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益祥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五家渠市注册成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顾益祥为原告公司股东、监事;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顾益祥履行管理职能至2018年4月。20l7年,本案被告顾益祥担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股东期间,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供应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钢结构深化设计图中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工程的制作(材料由甲方)、材料卸车、喷砂除锈、油漆、预拼装、运输、自检探伤、焊丝检验及出具合格证明、油漆检验及出具合格证明、缺陷修复、交工资料的编制及移交、保修等一切为完成工程所需进行的工作;供应内容为:进行该项目钢构件制作(材料由甲方提供)、运输、供应至施工现场,并提供相关质量资料。合同还约定供应方式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价款15047368.58元,其中不含税工程价款12860998.79元,增值税税率17%,增值税额2186369.79元;进度款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加工完成已合格构件的工程量,由项目商务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交甲方公司财务部,次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该阶段工程款,额度为经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月进度产值的80%,工程款项的支付已甲方收到工程总承包/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为前提。施工过程中,非因甲方原因造成资金暂时不到位,乙方应确保连续正常的供应并给予甲方理解和配合,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完结算时将发票全额开完(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应当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此作为索赔及工期调整的依据。因被告顾益祥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及原告公司的身份关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将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交由原告公司履行,即由原告公司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接受该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为查明本案合同履行事实,依法追加中建科工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算,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在履行《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中共计完成工程量为7194.206吨;后原、被告均申请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当庭依法予以准许。
第三人以发货清单、计量申请表为依据向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也以此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7800000元(含6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在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中,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864405.3元。
上述事实有《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计量申请表、销售单、入库单、付款通知、《说明函》、银行交易凭证、新疆鑫杰公司发货清单、《会议纪要》、相关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为第三人加工钢构件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因被告顾益祥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和原告新疆鑫杰公司的共同股东之特殊身份,被告顾益祥作为两公司的股东从两公司利益出发,以及完成承揽合同工作中的成本等因素,将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所承揽到的工作交由原告新疆鑫杰公司承揽完成,符合商业主体运行基本规则。同时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函》、《会议纪要》等书证可以证实,第三人认可由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完成承揽工作;之后原告新疆鑫杰公司按照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向中建科工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三人接受原告新疆鑫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实际行为,其已认可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将主要工作交由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完成;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已按照原告新疆鑫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向原告新疆鑫杰公司支付了部分对价报酬。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新疆鑫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成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应按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相应价款。
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还未结算为由,不应支付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剩余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已完工近三年时间,本案重审时,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仍未结算,如以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怠于结算的行为,作为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工程价款的理由,基于原告新疆鑫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损害了原告新疆鑫杰公司的利益。故对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吨1912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固定综合单价每吨10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约定: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2860998.79元;根据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提交的分包过程计量表测算、以及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及供应合同》价款与工程量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吨1912元计算完成工程量价款过高;应以不含税合同价款12860998.79元除以原告完成工程量7194.206吨,每吨单价按1787.7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当时市场价格;故本院依法认定按每吨1787.7元计算完成工程量价款,即7194.206吨×1787.7元=12861082元;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主张应按固定综合单价每吨1000元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主张其给原告垫付人工工资、材料费1087681.3元问题;根据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提交的采购材料合同及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等收货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在加工制作过程中确给原告购买了材料,包括新疆与其他省份共计864405.3元,此款应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对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主张还代原告支付曾某某工资223286元,虽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提供投保意外保险名单中有曾某某其人,仍无法证实曾某某身份为原告公司员工,且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为原告公司员工发工资,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代原告支付曾某某工资22328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款问题,因被告上海鑫杰公司与第三人怠于工程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未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相应的加工承揽费用,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加工承揽费用本金及利率有误,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323144元【4196676.7元×3.85%×2年(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益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顾益祥代表上海鑫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原告新疆鑫杰公司代为完成,被告上海鑫杰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上海鑫杰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顾益祥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在履行与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加工承揽工作中,共计完成工程量为7194.206吨,每吨单价按1787.7元计算加工价款,即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工程款12861082元;减去被告上海鑫杰公司已支付7800000元及垫付材料款864405.3元,被告上海鑫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新疆鑫杰公司加工费4196676.7元,利息损失323144元,合计451982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4196676.7元,利息损失323144元,合计4519820.7元;
二、被告顾益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3.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3613.7元,由原告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5.5元,由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新斌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白 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信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