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8927号
原告:上海宝钢汽车检测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久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达,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隆冶金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继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
第三人:郑志祥,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
原告上海宝钢汽车检测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检测公司)与被告上海佳隆冶金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郑志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达、被告佳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鹏、第三人郑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6月20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48,49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租金及使用费2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被告支付原告刷墙费用2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江杨北路XXX号大临设施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至2017年3月15日止;租金为10万元/年。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租期延展至2018年3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要求其于2018年9月20日前搬离。该通知已由被告在该场地的负责人郑志祥签收。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到期搬离协议》,约定搬离截止期限为2019年2月1日前。该份协议已由郑志祥签字确认。2019年8月原告又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到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8月底前搬离。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场地归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佳隆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被告没有盖过公章。与原告签合同的郑志祥系二十冶技改公司的包工头。除了第一份租赁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外,其余处均由郑志祥本人签字。该公章也是郑志祥私刻,不是被告的公章。郑志祥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不清楚租赁合同事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志祥述称,其系挂靠在被告名下,当时第三人让案外人虞水清办理,第三人不知道公章是假的。该租赁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系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宝钢检测公司(甲方)与“佳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单位月浦行中中学旁靠河边的大临设施租给乙方,租金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的50%,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合同款,乙方另支付甲方10,000元水电押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第4.10条约定,乙方租赁结束后必须保持房屋完好且内墙刷一遍涂料。合同签订后,郑志祥支付押金1万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21日。乙方落款处加盖“佳隆公司”公章。
审理中,佳隆公司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的“佳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上海佳隆冶金工程合作公司”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上海佳隆冶金工程合作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佳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宝钢检测公司向佳隆公司送达限期搬离通知,限其于2018年9月20日搬离房屋。该通知书由郑志祥签收。
2018年10月29日,宝钢检测公司与郑志祥签订《到期搬离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2018年10月31日前住宿人员搬离完毕,2019年1月31日前将场地上所属乙方资产的设备设施等物品搬迁完毕。审理中,宝钢检测公司表示续签的租赁合同已经找不到了。
2019年8月13日,宝钢检测公司向佳隆公司寄送到期搬离通知书,寄送地址为上海市蕰川路XXX号,再次通知佳隆公司于2019年8月前搬离。佳隆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12月14日,郑志祥将该场地内集装箱等物品搬离,将场地及房屋交付给宝钢检测公司。
审理中,佳隆公司表示,其在2017年因其他事知晓郑志祥使用假公章后将该公章没收。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佳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盖章之人在加盖该虚假印章时有代理权。其次,相关租金及押金均由郑志祥支付,相关场地和房屋也是由郑志祥使用,租期届满后的搬迁相关事宜由郑志祥与宝钢检测公司沟通处理,郑志祥亦表示系由其与宝钢检测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关系,故难以认定佳隆公司与宝钢检测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最后,佳隆公司表示在其知道郑志祥有假公章后随即予以收缴,亦可以看出佳隆公司对郑志祥持有虚假公章持否定态度。综上,该租赁合同难以认定系佳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对佳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宝钢检测公司基于其与佳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提出的相关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钢汽车检测修复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计2,889元,由原告上海宝钢汽车检测修复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第三人郑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朱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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