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3081号
原告: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敖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云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7,3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15,45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627,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施工内容、单价、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结算清单明细》。确定截至2016年9月8日仍欠原告工程款627,359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明细》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陈某某仅仅是涉案工程3组团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苏中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徐冠芳个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苏中公司没有发现原告名义的工程技术施工资料、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等,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从事该项工程;陈某某在2016年底因拖欠债务过多,债务人到被告处讨债,被告要求陈某某将尚存在的债务向公司申报,但没有涉案债务;关于付款,陈某某只要申请被告就会从现有账户余额中支付,陈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其和徐冠芳的扫描件,资料显示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期间,共支付徐冠芳款项211.40万元,被告不清楚该款项用途,入账方有有多个,被告不清楚两人之间的交易,不排除徐冠芳和陈某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苏中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云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沿海丽水馨庭二期1标3#组团,工程地址:明中路1588弄,工程内容及范围:JS防水(1.5mm),SBS(3mm)卷材防水;工程单价:JS防水(1.5mm厚)21元/平方米,SBS(3mm)卷材防水29元/平方米,价格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单价;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计划自2011年5月10日开工至2011年12月竣工;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实际面积按实计算,如增加工程内容,双方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待竣工后统一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1、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2、预留5%作为包修金,待一周年以后付清,但不得查过15个月,3、其他单位工程款按以上方法执行;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进展情况、工程决算、竣工验收等资料,甲方接乙方通知七天后安排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即作验收合格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修期为5年,在包修期内因施工质量或防水材料质量所引起的渗漏,由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派吉加铁通知,乙方派李奇同志为双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陈某某作为甲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签名,徐冠芳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签名。
2016年9月8日,陈某某签署了徐冠芳结算清单明细(2016年9月8日止)一份,载明1、沿海丽水:高层、7/8组团722,677元,1组团、高层684,300元,4/8组团398,767元,修补21,615元;2、吴江奥林运河湾:小高层418,700元,修补1,800元,高层170,190元。合计2,418,049元,累计付款1,364,000元,欠款1,054,04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第1项合计应付1,827,3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付627,359元。
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虎马电线经营部出具代收款证明一份,载明该经营部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9日收到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25万元,该两笔款项系代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全部归其所有,该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苏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沿海丽水馨庭二期I标,工程地点: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588弄,工程内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4#组团、7#组团、8#组团、1-4#房、37-45#房及G1、G2、G3、G4的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10,973.2平方米;开工日期:计划为2009年2月1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1、3组团2011年6月30日,2、4组团2009年12月31日,7、8组团2010年6月30日......高层的地上部分G1、G2、G3:20106月30日,G4: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870天;合同价款暂定119,976,967元;承包人代表:韩良进,项目经理,代表承包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别墅以组团为单位的支付节点......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5%,层以栋为单位的支付节点:......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5%。施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沿海丽水馨庭二期四区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12月26日,沿海丽水馨庭二期别墅包括3-10#、18-21#、30-39#、52-59#、68-75#、113-123#、门卫,建设单位为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哈尔滨工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其中,苏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吉加铁;原告还提交了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沿海丽水馨庭二期一标段四区1、3组团,建设单位为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28,732,435.32元(暂定),增加工作量造价:业主核定中,已支付工程款22,985,948.26元(80%),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4,422,570.02元(85%),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746,487.06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95%,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据此证明沿海丽水馨庭二期一标段四区项目竣工时间与涉案防水工程的合同约定相吻合,吉加铁作为被告代表就涉案工程组织进行验收,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9.3约定和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约定一致,应当按照支付证明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竣工验收报告针对的是1、3组团,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12月18日由陈某某作为甲方经办人、原告作为乙方签字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2009年5月5日所签合同中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苏中公司丽水馨庭5063处项目部,工程名称:沿海丽水馨庭二期I标,工程内容及范围:“911”聚胺脂涂膜防水……;工程单价:成品22元/平方米,加麻片3月/平方米,无纺布部位2元/米;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计划自2009年3月12日开工至2011年5月竣工……;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实际面积按实计算,如增加工程内容,双方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待竣工后统一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1、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80%,2、预留5%作为包修金,待一周年以后付清,但不得查过15个月,3、其他单位工程款按以上方法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修期为5年,在包修期内因施工质量或防水材料质量所引起的渗漏,由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徐冠芳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签名。2009年12月18日所签合同中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苏中公司5023工程处,工程名称:沿海丽水馨庭二期I标,工程内容及范围:做APP改性沥青防水、(锦高)沥青防水卷材(3mm厚);工程单价:按实铺面积计算27元/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计划自2009年12月开工;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实际面积按实计算,如增加工程内容,双方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待竣工后统一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1、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2、预留5%作为包修金,待一周年以后付清,但不得查过15个月,3、其他单位工程款按以上方法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修期为5年,在包修期内因施工质量或防水材料质量所引起的渗漏,由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徐冠芳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签名。原告据此证明2009年5月5日的合同内容对应的是第4组团的防水工程,2009年12月18日的合同内容对应的是第7、8组团的防水工程,虽然被告没有盖章,但是陈某某是代表被告签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被告则质证认为,陈某某不是被告公司该项目的经理,无权以被告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的内容、名称没有具体指向,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合同的内容与常理不符,合同都没有指明具体项目和范围,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竣工验收明细表、备案证书等,证明城建档案馆并没有组团的登记,根据业主与总包的施工合同约定,1、3组团及3、4、37-39号楼在2011年6月30日竣工,实际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备案;2、4组团及1、2、40-42号楼在2009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备案;7、8组团及高层G1、G2、G3在2010年6月30日竣工,实际包含高层的G4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备案。被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备案明细仅有楼号,具体的组团无法分辨其备案日期,合同履行除了签订合同,还要以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作为证据,陈某某不是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其在2016年9月8日确定的项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借据、进账单、支票、转账凭证等陈某某支付给徐冠芳的款项材料,欲证明两人在2009年分四笔支付了20万元,2010年五笔合计支付了45万,有支票有借款,2011年四笔支付了80万,2012年四笔支付了80万,2014年支付了16.4万,合计211.40万元,均没有陈某某付款的合同依据。原告则质证认为,对被告陈述已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涉案工程已付款项不是211.40万元,而是120万元。其中,2009年12月1日借据中的5万元对应2009年12月1日的支票;2009年9月3日借据中的5万对应2009年9月4日的支票;2010年2月5日的支票10万对应2010年2月6日的借据;2010年9月5日的5万对应支票号XXXXXXXX;2010年11月1日的支票10万对应2010年11月1日的借据;2011年1月25日的30万元对应支票号XXXXXXXX;2011年9月21日借据中的20万元对应2011年9月21日的支票;2011年10月25日的10万元对应XXXXXXXX的支票;2012年1月18日的借据对应2012年1月19日进账单中的25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16.40万元款项和本项目无关,是吴江项目的,徐冠芳和陈某某有多个项目的合作,目前原告在苏州起诉过程中已将该笔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合计与陈某某2016年9月8日出具的清单明细中载明的累积付款明细相符。对于借款的支付形式,原告收到款项后先填好借据,再由陈某某审批签字确认,被告用支票付款,陈某某就涉案项目可以代表被告对外施工、结算、付款,2016年9月8日的明细单是陈某某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借款事由均是防水款,或者上海云怡防水款,不存在徐冠芳挂靠在原告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1年9月16日的涉案合同上甲方签章处的盖章与被告出具给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被告所有给项目部的印章均有“无对外签约权”字样,该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的章,且陈某某存在擅自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项目部印模的移交记录不太可能找得到,关于无对外签约权的印章,此前交给过项目部,具体谁签收的不清楚,公司现在已经将陈某某处的印章收缴回来了,但是不能确认收缴回来的印章是否是原先的印模刻出来的;现陈某某拒绝接听电话,无法进行沟通。
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案外人徐冠芳调查了解情况,其陈述自己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记录,涉案工程是徐冠芳接的活,因为原告公司有资质,徐冠芳就借用了原告的资质,2011年9月16日的涉案合同是自己签署的;徐冠芳对于原告出面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徐冠芳和原告公司之间的事情内部解决,钱是一定要打到公司的;陈某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类似于老板,被告接的活给陈某某做的,2016年9月8日的结算明细是陈某某让财务算的账,拉出表格后签了字给了徐冠芳;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虽是3#组团,但3#组团是最后一个项目,实际上公司做了1、3、4、7、8组团、两个高层还有商铺,结算清单第一个项目中“1组团”处漏掉了一个“3组团”,但金额是正确的,“4、8组团”处多了一个“8组团”,4组团的金额也是正确的;原告总公司在宝山,而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虎马电线经营部在闵行区,为了方便进账故由该经营部代收了款项,此外,自己还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申法防水材料经营部的材料,所以部分款项作为材料款直接转给该经营部;涉案项目均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确认收到了120万元,被告支付给自己的另外16.4万元是吴江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徐冠芳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没有签过挂靠合同,但是不止涉案工程一家,徐冠芳都用原告名义施工,其确认涉案项目没有收到16.4万元,那是付给吴江项目的,结算清单是陈某某自己制作让徐冠芳核对签字的,清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徐冠芳确认了涉案项目权益归属原告。被告则陈述徐冠芳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明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借据、支票、进账单、转账汇款凭证、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支付,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虽然自述陈某某仅为涉案工程三组团的实际施工人,但陈某某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署了三份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并且自2009年始经陈某某审批同意,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陈某某于2016年9月8日也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清单,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陈某某存在擅自刻章的行为,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出具给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某某系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徐冠芳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虽然徐冠芳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对云怡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合同权利并无异议,其与云怡公司之间再另行解决,故云怡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仍可参照涉案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的沿海丽水项目金额总计722,677元+684,300元+398,767元+21,615元=1,827,359元,被告已付款为120万元,不包括2014年1月30日的16.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35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关于付款,陈某某只要申请,被告就会从其项目余额中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已支付给徐冠芳款项为211.4万元,包括2014年1月30日的16.4万元,且均没有陈某某付款的合同依据,被告不清楚款项用途,入账方有多个。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主张其提供的借据与支票均为不同款项,但绝大部分借据与支票之间日期接近、金额相等且入账时相互黏连在一起,被告提供的借据也无其他付款凭据相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所述的借据与支票对应的120万元,加上2014年1月30日转账凭证中的16.4万元,以上合计1,364,000元,可与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明细上载明的“沿海丽水”项目和“吴江奥林运河湾”项目累计付款1,364,000元相吻合,更具有可信性。再次,对于2014年1月30日的16.4万元,此与另外120万元的支付方式、支付主体、支付期间、支付事由均有不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支付条件已经具备,陈某某也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827,35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2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27,359元,被告应当将其支付给原告。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自备案登记之日即应已完成交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359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云怡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515,456.8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627,359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财产保全费4,595元,合计诉讼费10,573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