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桥镇北蕴川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龙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兆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汇仁坤宝复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1280号。
  法定代表人苏心海,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卫兆福代表北翼公司(乙方)与上海汇仁坤宝复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公司)(甲方)签订《复合有机肥料厂建厂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汇仁坤宝复合有机肥料厂,工程地点为宝山区罗店镇民众村,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发酵棚2,665平方米;2、研细包装成品库820平方米;3、原料棚、搅拌台280平方米;4、单身宿舍185平方米和以上的上下水供电;5、道路2,500平方米,围墙高2米、长55米。协议书签订后五天内进场施工,2000年3月25日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日期为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验收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要求和规范验收。第一期工程总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总面积3,7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造价86元计算,含地坪、排水,总价323,790元;单身宿舍185平方米、搅拌台、围墙、道路、上下水、供电等范围(参考九三综合定额)。甲方于2000年12月20日提供主要施工设计图,配套图于12月底提供,提供蓝图四套;乙方应按图及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图要求。焊接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必须达到规范要求。甲方委派戚才新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张永生为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施工中的技术变更、工程增减,均需由甲方代表签证,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签订协议后,甲方于七日内付进场费5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即2001年5月份结清一期工程款。竣工日期或付款日期若任何方违约,均按银行贷款利息支补对方。
  协议书签订后,北翼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开工,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搅拌台、单身宿舍已完成施工,其他项目未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发酵棚钢结构、原料台、棚的屋架、成品库屋架、地坪垫层道碴改钢碴等项目进行了变更。汇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01年7月中旬,汇仁公司在已建成的搅拌台上安装了机器设备。2001年8月,北翼公司制作了工程决算,其中,原料台造价35,592元,单人宿舍造价151,037元,零星工程造价133,234元,合计319,863元,汇仁公司未予认可。原审中,北翼公司认为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汇仁公司则认为是对机器设备的检验及对搅拌台质量的检测。北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照片,照片反映发酵棚、成品库、原料棚、搅拌台、单身宿舍的情况、机器设备的设置及原料、成品的堆放情况。汇仁公司认为,对照片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交接。北翼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施工,坤宝公司应按约及时工程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坤宝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4,687元。坤宝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令北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6,861.86元。
  原审中,汇仁公司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相关照片,并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者均以无正式施工图纸等为由表示无法鉴定;根据北翼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以缺乏资料等为由认为不具备审计条件,北翼公司表示不再要求其他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翼公司即原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批复同意其改制,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于2000年6月核发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1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建造汇仁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复合有机肥料厂建厂工程承发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书中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称虽然与北翼公司有差异,但系卫兆福受北翼装饰公司的委托与汇仁公司所订,且协议书约定的施工项目也是由北翼公司施工的,故北翼公司依据协议书向汇仁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系争工程的造价,因资料等原因不具备审计条件,北翼公司表示不再申请由其他机构审计,应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造价的约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元,其中,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总面积37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86元计算,含地坪、排水,总价323,790元;单身宿舍185平方米、搅拌台、围墙、道路、上下水、供电等范围(参考九三定额)。该条款确定的系争工程造价为闭口价400,0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按每平方米86元计算,为323,790元;另一部分为单身宿舍、搅拌台等项目,造价系参考九三定额确定,为76,210元。当事人双方对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已完成施工没有争议,该部分造价可按协议确定为323,790元;单身宿舍、搅拌台也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应相应确定,现因故无法审计,故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为26,210元。双方对系争工程未办理书面验收交接手续,但汇仁公司已于2001年7月在已完工工程中安装设备,北翼公司提供的照片又反映了工程使用的情况,汇仁公司关于未使用系争工程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北翼公司已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坤宝公司使用,双方因故未再继续工程建设,应对工程款据实结算。汇仁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汇仁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其申请委托的有关机构均表示不能进行鉴定,又无其他机构可进行鉴定,依法应由汇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汇仁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难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坤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翼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坤宝公司反诉要求北翼公司赔偿损失476,861.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0,由北翼公司负担4,120元,坤宝公司负担5,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坤宝公司负担。
  北翼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九三综合定额计算,结合单身宿舍、搅拌台等项目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造价应为319,863元,原审法院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76,210元来结算明显低于该项目的造价,故要求撤销原判,对该部分的工程进行评估后,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坤宝公司辩称,北翼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故不同意北翼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发酵棚、研细包装成品库、原料棚,第二部分为单身宿舍、搅拌台、围墙、道路、上下水、供电等,总计造价4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另行调整造价的条款,且协议中约定了施工的面积及单价,可视作闭口价。对第一部分的造价(323,790元),双方现已作了确认,但上诉人并未完成第二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审法院已委托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但因北翼公司未提供审价资料致审价不成,鉴于北翼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他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原审法院将该部分的已完工程造价酌定为26,210元并无不当。北翼公司上诉要求对该部分工程内容再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诉人上海北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书  记  员 成  皿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