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8791号
原告:***,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包善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悦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上海悦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1,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9,72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3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3,000元、内固定拆除术后发生的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5分,被告悦坤公司驾驶员应纯驾驶沪LEXXXX小客车行驶至新市北路、丰镇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应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应纯系职务行为,被告悦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悦坤公司承担。
被告悦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应纯正工作中,系职务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9,721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自己承担。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己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据实确定,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39,721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被告悦坤公司在自己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悦坤公司驾驶员应纯驾驶沪LEXXXX小客车行驶至新市北路、丰镇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应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纯是被告悦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伤后至长海医院治疗,诊断: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双踝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近端骨折。3、2016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双踝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近端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9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护理15日,营养15日。4、原告户籍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5、原告车辆修理费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悦坤公司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为101,15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鉴定费1,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达成一致39,721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3,6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9、车辆维修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11、律师费3,000元。内固定拆除术后发生的费用可保留诉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4,52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143.96元;
三、被告上海悦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4.07元,减半收取2,017.04元,由原告***负担211.9元,由被告悦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轶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