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311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民。
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嘉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由案外人范某某介绍至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从事电焊工艺。2018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一直请病假休养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和范某某从未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存有管理和被管理管理关系,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宝狮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将部分业务承包给案外人范某某,范某某承包了好几家公司的业务。被告同原告不相识。原告由范某某雇佣,工资由范某某发放,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都由范某某安排。原告于2018年2月的受伤同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被告公司于1993年4月8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被告为原告或范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8年5月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理中,原告自认知晓业务是由范某某个人承包,工作中接受范某某管理,劳动报酬由范某某发放。2018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10月14日本人应范某某邀请至蕰川路XXX弄XXX号被告厂区内从事电焊工作,与范某某口头约定劳动报酬250元/天,本人知晓该处业务由范某某个人承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病历、CT诊断报告单、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范某某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对上海夏瑜劳务公司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病历认可,对CT报告单认为和本案无关,对照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范某某的管理下工作,工资也由范某某发放。2018年2月2日的首诊病历上写“左踝关节外伤病史70天”,可见原告之伤系老伤。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承包合同、病历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及的《工程承包劳务协议》,可见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同范某某(乙方)约定,由甲方将宝狮厂内的钢结构制作委托给乙方加工。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外,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以及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知晓该处业务由范某某个人承包,工作中接受范某某管理,劳动报酬由范某某发放。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同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1)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