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志雄。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辉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上海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S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S1迎宾地面近磁悬浮通道处,与驾驶沪C9XXXX微型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04.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辉煌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300元及律师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S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S1迎宾地面近磁悬浮通道处,与驾驶沪C9XXXX微型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沪AS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陈某系被告上海辉煌公司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陈某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500元,被告上海辉煌公司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300元及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医疗费为1,604.4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承包农村土地,要求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8,700元,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承包农村土地的事实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4、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0,604.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1,800元由被告上海辉煌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604.40元;
二、被告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上海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