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帆,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完整事实是:2018年10月,上诉人因业务需要招聘了被上诉人***及周明中三人,三人于2018年11月1日起入职。上诉人为三人均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并自2018年11月起按约缴纳社保及按约足额发放工资。同日,上诉人要求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周明中签订了书面合同,另两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及另案被上诉人孙学山)借故拖延。后上诉人又多次主动要求二人签订合同,二人始终借故拖延。直到201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却主动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期限为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但签约次日,被上诉人即无故不来上班并提出辞职。由于被上诉人的突然离去,上诉人的正常业务被打乱,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签约后随即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以签约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仲裁委在回复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未经质证证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裁决。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作了不恰当的认定。上诉人认为:1、对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的有无。2、被上诉人以故意拖延签约追求非正当利益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3、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以公平公正的态度调整双方的关系,按已有事实,被上诉人的仲裁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4、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证人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主动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5、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载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认定双方责任所依据的重大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上诉人虽在履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存在瑕疵,但已在之后弥补,且不存在任何追求不当利益的目的也未得到任何好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75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750元;二、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姚萍
审判员 张志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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