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3791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在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要求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有意拖延。直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主动要求同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但却于签约次日离职,遂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处,被告系恶意诉讼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0月28日因租房和孩子读书需要故被告要求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工资5,000元/月,工资实际领取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30日,被告辞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29日。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73.68元、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2019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8年8月入职,系生产车间负责人,记得有一次办公室姓樊的负责人来到车间叫被告及案外人曹艳辉签劳动合同,但当时证人没有听到他们具体谈话内容。姓樊的负责人大概找过被告和曹艳辉两次。如果签了合同,合同回收上来证人会看的,但被告的合同没有收上来,就是没有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被告拒绝,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据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称其并未听到被告同办公室负责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130.43元。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54,090.9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
二、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杨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