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淞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淞机械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及案外人周明中、另案当事人曹艳辉等入职吴淞机械厂。吴淞机械厂为三人均办理了社会保险,自2018年11月起按约为每人缴纳养老保险,并按约足额发放工资。同日,吴淞机械厂要求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周明中签订了书面合同,另两人借故拖延。后吴淞机械厂又多次主动要求二人签订合同,二人始终借故拖延。直到2019年10月28日,***却主动要求与吴淞机械厂签订期限为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但签约次日,***即无故不来上班并提出辞职。一审中,证人在作证时向法庭陈述:“记得有一次办公室姓樊的负责人来到车间叫被告及案外人曹艳辉签劳动合同,但当时没有听到他们具体谈话内容”,恰恰体现了证人作证的的客观性,但证人已经证明了吴淞机械厂主动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意拖延签约追求非正当利益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吴淞机械厂虽在履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存在瑕疵,但已在之后弥补,且不存在任何追求不当利益的目的也未得到任何好处,一审法院判令吴淞机械厂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吴淞机械厂的请求。
***未作答辩。
吴淞机械厂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查明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90.91元;二、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夏季高温津贴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吴淞机械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淞机械厂主张在***入职当日即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数次要求***签署,均被拒绝,故实际系***恶意拖欠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此吴淞机械厂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然根据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并不清楚办公室负责人与***的谈话内容,考虑到证人系吴淞机械厂的员工,双方存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吴淞机械厂曾主动与***磋商订立劳动合同、***拒绝签署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吴淞机械厂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