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3815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维。
被告:上海秋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
原告上海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秋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秋业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彭世有代**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加盖**建筑公司公章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递交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委托书载明由彭世有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维到庭陈述,**建筑公司的确与秋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从未授权彭世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彭世有是**建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其向法院递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符,应该是以前的,公司也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与彭世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起诉材料上的章并非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公司公章一直由戴维本人保管。
经本院合法传唤,彭世有到庭陈述,其原先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持公司49%股份的股东,由上海浦嘉实业有限公司代持。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的是2017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刻的公章,彭世有在起诉材料上用的是原来的公章。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都是之前从**建筑公司扫描来的,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起诉前已将诉状发给过戴维,戴维回复称要和老板说一下。同时,彭世有表示,已明白提起诉讼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如实提交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从未授权过彭世有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否认彭世有递交的起诉材料上加盖的是原告现在使用的公章。彭世有亦确认了起诉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章是其持有的公司原来的印章。故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