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6080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富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提出诉请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12元,不支付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已经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高温季节津贴,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及工伤赔偿事宜,在协商补偿数额时也未考虑工伤赔偿部分,若认定补偿金中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高温津贴则显失公平。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工作环境为室外,无空调等其他降温设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高温季节津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4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5月26日被告发生工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2016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04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截止日全部终止。二、……1、按照《劳动法》规定,以目前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自己工龄补偿,补偿金43,800元、未领取工资5,775元,一共49,575元。……三、双方再次确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履行了义务,包括为乙方的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无因劳动期间引发的身体疾病。双方均无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规的事情发生。解除劳动合同前另外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补贴)都已结清。乙方不得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甲方要求另外支付费用……”。
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已经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被告则主张补偿金中未包括上述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另外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补贴)都已结清,而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应当属于劳动报酬中的补贴部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于法无据,原告无需支付该项费用。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赔偿系员工应享有的重要权益,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放弃该项权益,且原告给付的补偿金额显然也未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故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二、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