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505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银,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洪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高立银驾车(沪DKXX**,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高立银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3,450元、律师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修车费只有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户籍为安徽农村,未提供误工的相关依据。对三期鉴定的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果被告高立银无法提供有效操作证,则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高立银驾车(沪DKXX**,系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高立银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立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原告要求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可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的修理费应予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高立银、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操作证,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应由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4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