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13508号
原告:***,男,201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马亚君(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远伟,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波,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员工。
原告***与被告宋远伟、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伟、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929.8元、用血费4,600元、外购药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22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远伟、庆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5时45分,被告宋远伟驾驶被告庆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SXX**的机动车在本市公平路、东余杭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致左下肢撕脱伤2小时余,查体:左下肢敷料包扎,石膏托固定中,X线示:左股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后,行左下肢清创、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VSD负压引流术等,出院诊断: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019年2月21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股骨远端骨骺分离,骨骺骨折,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DS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儿童免疫接种证、外购药发票及医嘱、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宋远伟、庆龙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补充答辩意见:事发时,驾驶员宋远伟系职务行为,事发后,驾驶员宋远伟本人垫付有住院押金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提供了运营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S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若被告庆龙公司可以提供出有效的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要求扣除用血费用、外购药以及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城农标准不认可,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预防免疫接种证,但是不足以说明原告随其监护人在沪长期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按责依法判决,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8月4日15时45分,被告宋远伟驾驶被告庆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SXX**的机动车在本市公平路、东余杭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致左下肢撕脱伤2小时余,查体:左下肢敷料包扎,石膏托固定中,X线示:左股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后,行左下肢清创、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VSD负压引流术等,出院诊断: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
三、2019年2月21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股骨远端骨骺分离,骨骺骨折,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XXX伤残。
四、肇事机动车沪DSXX**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庆龙公司,性质为货运车辆。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S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被告徐峰以及庆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考虑到肇事车辆的营运性质系货运车辆以及被告庆龙公司的庭后陈述情况,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庆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9,948.6元(含用血费用以及外购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委证明、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随父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272,1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6,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4,000元,由被告庆龙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宋远伟、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666.76元;被告庆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宋远伟、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66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宋远伟垫付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为2,727.50元,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