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16)沪0113民初665号 | ||
原告***,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出富锦路北500米处,案外人*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庆龙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案外人*某某在为被告庆龙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146,946.8元(47,710元/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杂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庆龙公司负担,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庆龙公司垫付的35,061.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后7日内就是否重新鉴定提交书面意见,如不提交,则按现有鉴定意见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7,425.29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医保部分及与事故相关并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5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5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认定,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核实,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8、交通费、物损费、杂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9、辅助器具费85元,无异议;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杂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某某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37,425.29元,无异议;2、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4、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出富锦路北500米处,案外人*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庆龙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7,425.29元,为伤情所需购买前臂吊带花费85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庆龙公司垫付医疗费35,061.1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用诉请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绿化养护岗位工作,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该单位劳动人事部出具证明原告***聘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聘用期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XXX号集体宿舍;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馨宁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及其父亲***借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租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与**系父子关系,提供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强证明借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情况;提供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工资明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案外人*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庆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庆龙公司先行垫付的35,061.19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杂费,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37,42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5天,支持1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的营养费1,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计算;****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90日的护理费3,6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计算;****5、误工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一期270日误工费18,18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及伤残情况,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36,45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购买前臂吊带花费85元,结合伤情,确系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原告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庆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15,16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90,960.89元。另,被告庆龙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061.19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庆龙公司31,06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90,960.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061.19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31,061.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6元,由被告上海庆龙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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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顾华忠 | |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 ||
| 书 记 员 | 张超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