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2637号
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郝朝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
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马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佳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0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华佳公司将其承接施工的宝山区罗智路新建工程一标的沥青混合料摊铺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公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摊铺合同,约定工程总额暂定321,000元,付款时间以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余额2014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公路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为274,500元,扣除20,000元挖机费,华佳公司应付工程款254,500元。此后,公路公司向华佳公司开具了发票,华佳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单后向公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04,500元以甲方未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公路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华佳公司辩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华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管理人,但管理人目前尚无法同华佳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未接管到公章、营业执照、账册等任何材料,所以对公路公司的诉请,无法进行实体答辩,具体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公路公司(承包人)与华佳公司(发包人)签订《铣刨、摊铺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山区罗智路新建工程一标,摊铺地点:罗智路一标现场,摊铺内容:沥青混合料摊铺,沥青混合料(粗)2,700吨,沥青混合料(细)1,500吨,合计4,200吨(按实际吨位结算),路基材料(水稳)15,000吨(按实际吨位结算);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价款:水稳碎石摊铺13元/吨,机械摊铺沥青混合料单价以每吨30元计,总计金额321,000元(暂估金额);付款时间:摊铺费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余款2014年底结清。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7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李荣昌对华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22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7破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华佳公司的管理人,郝朝晖任管理人负责人。
公路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沥青砼摊铺竣工结算单五张,证明施工工程量;2、罗智道路铣刨摊铺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款总价为254,500元,关于签名情况,公路公司表示结算清单原件给了华佳公司,公路公司留底的该份结算清单签名看不清楚;3、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104,500元,华佳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余下104,500元的发票由华佳公司员工任方敏签收,但款项未支付,相关发票原件已入账,无法带出。华佳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2、结算单是否华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认;3、公路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与华佳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铣刨摊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公路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提供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54,500元。华佳公司管理人以未接手到公司公章及资料为由,辩称无法确认相关合同、结算单中华佳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路公司自认华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华佳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4,500元。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华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公路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之主张,本院确认公路公司对华佳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4,500元。
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042.50元,均由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芳
审 判 员 童翔燕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竹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