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6196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鹏,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8,095元(含二期,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在本区北蕴川公路近江陈路南侧200米处,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名下牌号为沪JD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顾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认可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货运车辆,被告宝山公路公司需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60%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仅认可50%,因为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驾驶员将肇事车辆违停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追尾肇事车辆,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28,095元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在本区北蕴川公路近江陈路南侧200米处,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名下牌号为沪JD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顾某某系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8,095元(含二期,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足背轻度肿胀,压痛(+),跟骨叩击痛(+),左足内、外翻功能障碍,左足足趾活动轻度受限,足底皮肤浅感觉减退,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五、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从本区罗泾镇塘湾村搬至罗泾镇新陆村四房宅XXX号XXX室居住至今。
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上海汉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员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含二期)11,500元、护理费(含二期)1,800元、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100元、交通3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2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13.40元;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1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原告***负担752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