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年娣,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志浩(系罗年娣丈夫),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根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本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意毅。
上诉人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年娣、被上诉人上海市路政局、被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燃气销售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态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宜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年娣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涉事路段的钢板铺设、周边维护和警示标示设置均有相关责任单位归属;假如钢板是致伤的根本原因,该责任归属也已明确,因为事发时上诉人尚未对该地点进入实质性施工;(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保障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义务,系主观臆断,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中标的是二标段,而审计报告中清楚表明煤气管道改建工程包括了地面修复、绿化搬迁事项,因此本案应由煤气管道搬迁的施工方、项目方和总包方申态建设公司承担罗年娣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年娣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施工方及总承包方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认同,但不能确定事发时上诉人尚未在事发地点进入实质性施工,上诉人作为二标段的承包方,对路面的修复负有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路政局辩称,结合本案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钢板应是煤气管道搬迁的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煤气管线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的施工已于2016年12月23日全部撤场完毕,未遗留任何物品在施工现场,并与宝山公路公司进行了相关拨交手续,在宝山公路公司的管理及协调下事发路段恢复通行;(2)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显示,宝山公路公司在另一半幅道路存在施工情况,其有责任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措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市北燃气销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事发路段的总承包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工程内容只涉及煤气管道的搬迁,不涉及路面修复;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对煤气管道改建工程不清楚,从工程监管的角度来说,事发时上诉人确实没有进行该路段的施工,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申态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伟宜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罗年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路政局、煤气管线公司、市北燃气销售公司、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申态建设公司、宝山公路公司、伟宜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3,73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9,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因宝安公路~宝杨路(陆翔路~同济路)路段需进行公交专用道施工,上海市路政局将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确定三个标段的总承包、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道路第一标段由申态建设公司总承包,第二标段由宝山公路公司总承包。因道路施工涉及地下燃气管道,上海市路政局委托申态建设公司向市北燃气销售公司申请办理所有三个标段的燃气管线搬迁手续,由申态建设公司委托市北燃气销售公司搬迁管道并签订相关合同。市北燃气销售公司与申态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煤气管线公司进行施工,煤气管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伟宜劳务公司,其余施工部分均自行负责。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是道路施工方面的监理单位,并与上海市路政局签订了监理合同。
二、事发地点的燃气管线搬迁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2日由市北燃气销售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通过后煤气管线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离场。离场前,煤气管线公司及伟宜劳务公司均未在现场设置保障道路安全通行设施及警示标志。
三、2016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罗年娣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时,遇正在施工的路面铺有钢板,致罗年娣滑倒摔伤。罗年娣遂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05,916.56元。住院期间,罗年娣聘请护工支出2,560元。罗年娣之伤经鉴定部门认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罗年娣支付鉴定费9,500元。罗年娣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四、罗年娣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后,其因治疗、休养等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并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事故造成罗年娣的电动自行车等财物损失。
五、事发时,宝山公路公司正在事发地点另一侧的道路进行施工。一审审理中,上海市路政局、煤气管线公司、市北燃气销售公司、
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申态建设公司、宝山公路公司、伟宜劳务公司均称事发地点的钢板并非自己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年娣在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安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工地时摔伤,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罗年娣称该事故证明书证明其属安全行驶,摔倒的原因系因施工钢板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然事故证明书除记载事发地点有施工所用钢板外,并未认定罗年娣不存在过错,亦未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一审法院认为,罗年娣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注意路面情况,减速慢行,事发地点设置有反光减速板,但并未引起罗年娣注意,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地点由煤气管线公司先行进行燃气管道搬迁的施工,煤气管线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及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应在施工完毕离场前通知宝山公路公司,并应将施工点的路面状况明确予以告知。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煤气管线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故煤气管线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宝山公路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总承包人,负有保障全部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尚未恢复至正常通行状态的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宝山公路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故宝山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煤气管线公司和宝山公路公司在管理中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其余当事人,并未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罗年娣要求其余当事人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罗年娣主张的医疗费105,9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3,73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鉴定费9,50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罗年娣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根据罗年娣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根据罗年娣就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罗年娣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酌情支持各项财物损失共计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罗年娣律师费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0,620.16元,酌情确定由煤气管线公司、宝山公路公司连带赔偿704,49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罗年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04,4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罗年娣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⑴署名为上海丛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李曦的打印证明一页,证明燃气管道搬迁配合路面修复、绿化搬迁费用纳入一标段结算;⑵由煤气管线公司与上海雅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潘泾桥施工协议书、环龙桥施工协议书,证明申态建设公司拿到了结算的钱,但并未将路面修复发包给上海雅雄建设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材料,罗年娣的质证意见为,打印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从结算表排除上诉人的责任;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市路政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路面修复应当由申态建设公司或煤气管线公司负责。市北燃气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仅涉及煤气管道搬迁,不涉及路面修复,施工协议书未涉及市北燃气销售公司,不发表意见。煤气管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书面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中提及的费用结算给申态建设公司,煤气管线公司无从知晓;经核实两份施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参与任何与绿化搬迁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或工程确认。容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发表具体意见。申态建设公司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拿到相关钱款;施工协议书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伟宜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罗年娣在事发路段骑驶电动自行车遇路面铺有钢板而滑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钢板本身并非公共道路上固有的正常设施,应属施工遗留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行为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宝山公路公司系包含事发路段的二标段的总承包方,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二标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宝山公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此即使宝山公路公司主张事发时其尚未在事发地点实际施工,并不影响其系事发路段总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事发路段负有安全管理之责的认定。其次,根据宝山公路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最后燃气管道上的路面找平是由其施工的,“费用并未向路政局单独结算”,故无法仅以审价结算内容确定其不是二标段的路面施工者;第三,在二标段施工的主体除了总承包人宝山公路公司外,还有因为燃气管道搬迁而组织施工的煤气管线公司,虽然煤气管线公司主张其已于事发前竣工撤离,本案事故与其无关,但在案件审理中煤气管线公司及市北燃气销售公司均不能证明已经与二标段总承包方宝山公路公司、或者合同相对方申态建设公司履行撤场交接手续,因此其辩称的未遗留任何物品在施工现场的意见亦缺乏证据佐证,且宝山公路公司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煤气管线公司和宝山公路公司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宝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2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正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玲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