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0730号 原告:贺某,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罗太路352弄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XX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上海分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公司”)、XX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宝山区交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2月5日、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了被告宝山公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了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第三次庭审,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74,988.59元,其中医疗费135,5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X20元/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X180天)、护理费26,694.4元(5,574.4元+80元/天X264天)、误工费51,800元(2,590元/月X600天/30)、交通费4,626元、残疾赔偿金907,664.4元(84,034元X20年X0.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50,000元X0.54)、衣物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89.59元、鉴定费7,24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恳请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解决原告就业困难问题;2.请求判令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限期改正不规范的窨井设施。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晚,原告骑某自行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八字桥西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大约距洛场路200米的地方,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窨井突出到非机动车道的部分相撞,摔倒后昏迷不醒。后由路人报警,由警察通知120将原告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救治,因拍片显示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即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开颅抢救,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2日,出院后按医嘱转入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院继续康复治疗。事故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620号),评定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7030号),评定原告颅脑外伤,后遗外伤性癫痫中度、开颅术后,分类构成人体损伤六级、十级伤残,休息期570-6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00-330日。原告认为,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窨井突出到非机动车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其诉讼,且原告保留向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主张后续治疗关疾病费用的权利。 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首先,原告碰到的窨井在路肩上,井盖和路面是同步铺设的,所以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突出在路肩外的,本案电信的窨井突出是由于另外两被告在路面拓宽和修整的过程中,将这个路面做了调整,才将井盖暴露在了路边上。其次,根据事发时的视频,原告在骑行时偏离了道路,径直向路肩撞了上去,没有减速或者制动,就算没有窨井,原告也会撞向路肩。最后,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2020年5月22日的病历显示,原告有“昏厥史”,并且伴有快速性的心律失常,故原告本身有基础性的疾病,其驾驶非机动车是高危行为。综上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其中2020年7月28日的120元医疗费,2021年2月25日的25元、353.7元医疗费,2021年3月5日的131元医疗费,2020年11月3日的20元医疗费,2021年4月29日的25元、253.12元医疗费,2021年9月14日的25元、471.6元医疗费,2021年9月23日的25元、480.26元医疗费,2021年9月27日的25元、414.88元医疗费,2022年1月13日的25元、471.6元医疗费,2022年3月1日的25元、414.88元医疗费,2021年8月13日的25元、40元、379.68元医疗费,2021年4月29日的25元、353.7元医疗费,2021年5月19日的25元、366.15元医疗费,2021年12月8日的18元、880.1元、62.78元医疗费,2022年6月16日的25元医疗费,均无对应病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但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四次住院共计57天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故应扣除57天的计算时间,故认可21日X20元/日,即42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日,期限认可180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期限认可315日;误工费,无劳动合同等相应依据,不认可;交通费,部分票据于缺少对应病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认为应按78,027元/年计算,系数认可0.5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衣物及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住院用品费,原告未提供相应遗嘱,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就事故而言,认为原告自身责任较大。就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言,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系涉事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宝山公路公司依据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与其签订的养护协议,对相关道路进行养护,故不应担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就事故而言,认为原告自身责任较大。就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言,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系涉事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法院认为道路管理方应承担责任,那也应由实际养护单位承担责任。针对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道路因拓宽导致电信窨井突出,其表示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接管该路段时,道路已是该现状,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应对其自己的窨井定期巡查,排除隐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贺某骑某自行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八字桥西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距洛场路约200米处,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窨井突出到非机动车道的部分相撞。后由路人报警,由警察通知120后送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救治,后因病情较重即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 2.原告贺某为治疗伤势,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亦多次就医治疗,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对贺某进行精神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90元。后原告贺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颅脑外伤,后遗外伤性癫痫中度、开颅术后,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六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570-600日,护理300-330日,营养180日。此外,本例外伤性癫痫今后需长期服用抗癫病药物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3.事故所涉窨井系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所有和管理。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撞的窨井系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其负有保证窨井设施不突出到非机动车道、不阻碍车辆通行的义务,现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所有和管理的窨井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窨井及底座的部分外露于非机动车道,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根据监控视频的事发经过,考虑非机动车道路宽度、窨井外露突出部分宽度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因事故受伤负主要责任。关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宝山区交管中心曾拓宽修整事发段道路而导致其窨井外露突出的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涉事窨井负有管护义务,其亦未及时发现窨井突出,亦未及时予以修复、还原,存在过错,故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因自身疾病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关于被告认为2020年7月28日的120元医疗费无相应病历应予扣除的抗辩,经查,该票据医疗费内容为新冠核酸检测,考虑到原告在该时间前后均住院治疗,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2021年2月25日等多张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应予扣除的抗辩,经本院核对,该些票据中显示的费用项目明细和就诊科室,均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吻合,均与原告的其他就医有前后的连续性,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确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的医疗费,均予以支持。 关于发生于2020年6月10日尾号为2659的25元(个人现金支付11.7元)医疗费票据和尾号为8516的340元(个人现金支付270元)医疗费票据,该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故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相关医疗费凭据,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5,254.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3.营养费,结合三期的鉴定结论,以40元/日为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40元/日X180日)。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确定为5,574.4元(66天)。结合三期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以60元/日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1,414.4元(5,574.4元+60元/日X264日)。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6.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后于2020年6月15日毕业。原告自述其在2021年1至2021年7月间曾从事超市收银工作7个月,月收入为3,200元/月,后因病情无法再继续工作,故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学历情况、毕业时间、事发后的工作情况等因素,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1,080元(2,590元/月X12个月)。 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0.54,故本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859,7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800元,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 9.衣物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其随身衣物造成一定程度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住院用品费189.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其内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7,240元,系事发后原告为确定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70,786.6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28,3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由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电信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114.65元。 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请,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共计439,114.65元; 二、原告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4元,由原告贺某负担9,62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