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2573号 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罗太路352弄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2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21,903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罗某与上海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原告、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即(2019)沪0113民初7689号案,以下简称7689号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理,罗某骑电动自行车因施工路面上有钢板滑倒受伤,宝山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管理中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事故发生,应互负连带责任,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704,4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845元。然而,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并不是施工人,燃气管道施工及搬迁回填是由专业的燃气部门施工,不受原告的管理与约束。原告在本起事件中无过错,即使承担管理的疏忽责任也不应超出10%。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及管理者,在燃气管道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路面修复,现路面遗漏铺路钢板,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90%主要责任。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款357,67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不同意承担90%责任。被告是配合施工,对燃气管道进行搬迁,对道路的修复等由路政公司负责,原告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7689号案查明:因XX公路-宝杨路(XX路XX路)路段需进行公交专用道施工,XX局将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确定三个标段的总承包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道路第一标段由C公司总承包,第二标段由本案原告总承包。因道路施工涉及地下燃气管道,XX局委托C公司向A公司申请办理所有三个标段的燃气管线搬迁手续,由C公司委托A公司搬迁管道并签订相关合同。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本案被告进行施工,本案被告将劳务分包给D公司,其余施工部分均自行负责。B公司是道路施工方面的监理单位,与XX局签订了监理合同。事发地点的燃气管线搬迁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2日由A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通过后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离场。离场前,本案被告及D公司均未在现场设置保障道路安全通行设施及警示标志。2016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罗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XX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时,遇正在施工的路面铺有钢板,致罗某滑倒摔伤。事发时,本案原告正在事发地点另一侧的道路进行施工。审理中,所有7689号案被告均称事发地点的钢板并非自己设置。宝山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在骑驶电动自行车至XX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工地时摔伤,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罗某属安全行驶,罗某摔倒的原因系因施工钢板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事发地点由本案被告先行进行燃气管道搬迁的施工,本案被告作为施工人,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及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应在施工完毕离场前通知本案原告,并应将施工点的路面状况明确予以告知。7689号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履行了前述义务,故本案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总承包人,负有保障全部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尚未恢复至正常通行状态的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7689号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履行了前述义务,故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宝山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管理中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其余7689号被告,并未7689号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罗某要求其余7689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宝山法院不予支持。宝山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4,496元,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845元。 宝山法院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20)沪02民终2440号,以下简称2440号案],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罗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在事发时尚未对该地点进入实质性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负有保障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义务,系主观臆断,应由煤气管道搬迁的施工方、项目方和总包方C公司承担罗某的赔偿责任。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钢板本身并非公共道路上固有的正常设施,应属施工遗留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行为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包含事发路段的二标段的总承包方,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二标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案原告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此即使本案原告主张事发时其尚未在事发地点实际施工,并不影响其系事发路段总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事发路段负有安全管理之责的认定。其次,根据本案原告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最后燃气管道上的路面找平是由其施工的,费用并未向XX局单独结算,故无法仅以审价结算内容确定其不是二标段的路面施工者;第三,在二标段施工的主体除了总承包人本案原告外,还有因为燃气管道搬迁而组织施工的本案被告,虽然本案被告主张其已于事发前竣工撤离,本案事故与其无关,但在案件审理中本案被告及燃气市北XX公司均不能证明已经与二标段总承包方本案原告、或者合同相对方C公司履行撤场交接手续,因此其辩称的未遗留任何物品在施工现场的意见亦缺乏证据佐证,且本案原告予以否认。综合上述情况,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于2020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二中院2440号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20)沪民申1774号,以下简称1774号案],称,在验收离场时,本案被告与D公司均未在现场设置安全通行设施及警示标志,而燃气管道搬迁属于特种行业操作,本案原告对此无管理义务与干涉权利。该项工程由C公司结算,所涉安全管理应由C公司监督,一标段的审价结算报告中列明了煤气管道搬迁等施工结算费用,故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应为C公司。本案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包含以上路段,但其实际并未参与该施工,B公司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鉴于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时考虑到罗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维持。高院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宝山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从原告账上扣划357,670.50元。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件中无过错,即使承担管理的疏忽责任也不应超出10%,现法院按赔偿责任的50%扣划了其钱款,显属不当,多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7689号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系基于其作为事发路段的总承包人,负有保障全部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尚未恢复至正常通行状态的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作为施工人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及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应在施工完毕离场前通知原告,并应将施工点的路面状况明确予以告知。原被告作为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因疏忽大意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均有明显过错。两者之间相互明知,过错相互结合,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难以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两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案涉赔偿款支付情况,现原告为7689号案件所支付的各项执行款项为应由其承担50%即357,670.50元。原告履行义务没有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不能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