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杰明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飞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418-1号
申请执行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飞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飞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京飞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飞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万元。二、***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三、***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仲裁费人民币5820元。四、南京飞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裁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南京飞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帐户、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未采取保全措施,没有保全财产在案可供执行。***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6幢106室的房地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60.45平方米,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400万元,本院进行了查封,经现场勘察,该房未装修无人居住;有车牌号为*******的汽车,已设定抵押,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车辆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京飞天公司同意按裁决书第四项的内容,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向***公司支付了86700元。本院已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该公司,并告知因***的房产已设立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如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将承担无益处分查封财产的风险,要求该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设立抵押的金额较大,车辆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京飞天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全部履行了义务,***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