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杰明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4)沪二中执字第345号

申请执行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滨,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134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2,71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2,7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承担仲裁费人民币3,561元。后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故权利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另,申请执行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2013)沪仲案字第1343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亦同意暂予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343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叶伟为
 代理审判员曹  湧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